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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剥夺政治权利刑

 

发表时间:2008/9/30 22:29:5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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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鹏
  剥夺政治权利刑,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种刑罚方法。建国以前,在革命根据地就曾经采用过这种刑罚方法,建国初期,一些单行刑事法规中也规定了这一刑种,1979年我国首部刑法典颁布,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刑为附加刑,并与其他刑种一道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刑罚体系,1997年修订刑法时,再次确认了这一刑种并沿用至今。为准确评价与合理适用该项刑罚方法,本文拟就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适用对象和适用方式作一些粗浅的研究。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及有关政治活动的权利。在我国,公民享有政治权利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人身、居住、迁徒、宗教信仰自由及游行、示威等自由,”[1]以及“参加管理国家,担任公职和享受荣誉称号等权利”。[2]广泛的政治权利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而任意的限制与剥夺则是专制政治的一个危险的信号,因此,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或者说哪些权利可以剥夺是一个十分谨慎的问题,同时也是学术界长期争议的一个问题。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上述内容的设置是否合适、范围宽窄如何,有必要逐项加以分析。关于第一项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无争议的政治权利,依法剥夺相关犯罪人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有关国家资格刑中剥夺公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选举权的行使可以使本人的政治见解通过被选举人带到政权机构中去;而被选举权的行使则可能直接参与国家各级政权机构的活动,从而使自己的政治见解得以体现。因此,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剥夺政治权利首要的剥夺对象。”[3]我国刑法在剥夺政治权利刑中,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剥夺列在第一项中是恰当的。关于第二项权利,即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可否剥夺,在法律界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这两种观点都以宪法作为依据。否定说认为言论等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政治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宪法并未确认这些权利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被剥夺,因而刑法关于剥夺这些权利的规定与宪法不符,并与我国现阶段民主政治建设相悖。肯定说认为上述权利虽然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但宪法同时又规定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应妨害他人行使这些权利,并不得危害社会利益,这正是刑法将上述权利作为资格刑剥夺内容的宪法根据。[4]对于这个问题,个人认为不宜将宪法的规定作为论证的依据。宪法除了规定公民言论等自由权外,同样也规定了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一些权利,而对于刑法规定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问题在学界并无相应争议,其原因就在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作为一项无争议的政治权利,加以剥夺为惩治犯罪所需要,当然应当成为剥夺政治权利的主要内容。[5]同样在分析公民言论等自由是否应当剥夺时,也应该从这些权利是否表现为政治权利,以及是否需要剥夺着手进行。那么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等自由权是否属于政治权利,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就宪法权利而言,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乃是从一般意义上做出的,它既包括政治性的言论等自由,也包括非政治性的言论等自由,为广义的自由权。对于宪法规定的这些权利,不应简单地将之归结为政治权利,而应把它看成是一项公民应当享有的自然权利。至于刑法规定剥夺的言论等自由权,则是针对政治性的言论等自由,并不包括非政治性的那一部分,不能把它等同于宪法意义上的权利,[6]亦即宪法所规定的是公民的自然权利,刑法所规定的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作为一项政治权利,纳入剥夺政治权利刑当中是可以的,[7]问题在于如何操作。比如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来说,如果其出版带有政治性倾向的著作,当然应当予以禁止,但如果其撰写了一篇纯自然科学方面的论文,是否也不允许他投稿发表?个人认为还是应该有所区分,现在的问题是由于对宪法与刑法所规定的言论等自由权不加区别等同看待,故某人如果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则从理论上讲其无论政治性的还是非政治性的言论、出版等自由权均将受到剥夺,而不可能区别对待。因此有必要在刑法的规定中设置一定的限制,比如在刑法第54条第2项之前加上“政治性的”限制,明确表明刑法所要剥夺的乃是属于政治性的那一部分权利,以示其与宪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当然实践中确实如有的学者提出的会存在难以区别掌握的问题,即执行机关有时候会不太容易把握哪些属于政治性的东西,哪些属于非政治性的东西,但这不应该成为立法的障碍。法律的制定应以规范、严谨、够用为前提,同时体现正义的精神,至于执行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而不应反过来制约立法。况且即使目前法律未就言论等自由权作政治上的限制规定,在执行当中,要作到真正限制某人的言论等自由同样也有困难,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这个问题加以完善。关于第三项权利,即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军队机关等,由于这些机关的特定职能和重要性,在这些机关担任职务,就意味着直接参与了国家管理活动,因此我国刑法将此项权利列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是恰当的,不少国家的刑法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关于第四项权利,即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上述单位由于具有“国有”性质,在其中担任领导职务,实际上是受国家委托行使一定的管理权,这种国家委托的管理权可以认为是一种政治性的权利。在当前经济犯罪现象日趋严重,惩治贪污腐败斗争形势严峻的局面下,有针对性的剥夺有关犯罪分子担任这些部门领导职务的权利是必要的。
  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对象包括:(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三)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四)刑法分则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有关犯罪的犯罪分子。关于第一类对象,剥夺其政治权利乃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题中应有之义,不必赘述。关于第二类对象,有两点值得思考:首先,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根据刑法第56条的规定,是指故意杀人、强J、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一般都设置了死刑或无期徒刑,由于刑法已专门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剥夺政治权利,因此这里所指的是那些未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情况。这些犯罪虽然从性质上讲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但因达不到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程度,从危害后果上看已不是十分严重,有无必要也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值得推敲。其次,就现有规定来看,也存在着操作上的困难,刑法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J、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前面列举的6种犯罪不难掌握,但对于“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具体指哪些犯罪分子,则是不明确的。严格讲,这样的规定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而且还会造成司法过程中的不统一,导致同样的犯罪在有的地方适用了剥夺政治权利刑,有的地方却没有适用。对于这个问题,可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取消刑法关于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从而消除对“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难以统一掌握的弊端;二是如果认为对于这类犯罪分子其罪行即使未达到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程度,也有必要给予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则直接在刑法中列出具体的罪名,不要再使用“等”之类的笼统规定,以保证刑法的统一执行,消除执法上的不平衡。关于第三类对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已经导致了矛盾性质的转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政治上作出否定性评价,无疑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目的。争议的问题是,对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生命已不存在,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的积极意义何在?对此,一般认为:“首先,这类罪犯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国家既然剥夺了他们的生命,就应当同时剥夺其政治权利,以表示政治上对其谴责和否定。其次,死刑判决从宣告经核准到执行须经过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死刑罪犯可能遇到特赦而不执行死刑,如遇赦免而原判决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则要另作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再次,如果罪犯生前有著作,其生命被剥夺后,其亲属还有可能代其行使出版权。剥夺这类罪犯政治权利终身,就有了禁止其亲属代行这种权利的法律根据”。[8]笔者认为,上述认识有可斟酌之处,就第一、第三点而言,如果确实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则立法时的这种考虑未免陷于重复。刑法第54条规定应予剥夺的各项权利中,除第二项里的出版权外,其余所有权利都依附于生命权,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随着死刑犯的被处决,这些权利亦随其生命而一同消失。亦即当法院作出一项死刑判决时,其判决本身已经包含了对罪犯有关政治权利的剥夺,体现了对罪犯政治上最严厉的否定,没有必要在形式上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此外,对犯死罪者适用刑罚,从预防犯罪来讲,着眼点仅在一般预防,如果具有最强烈震慑力的死刑判决仍不足以遏制其他不稳定分子的犯罪欲望,则形式上的剥夺政治权利亦是徒劳,对于领刑人来讲,还会造成多余的刑罚。至于出版权问题,如前所述,对于非政治性的著述,特别是那些纯自然科学的著作,属于全人类共同的文化财富,无论由谁所著,并不能改变其造福于全人类的客观效果,如果因著者犯罪使其不能及时出版甚至永远遭到埋没,无疑是社会的一大损失,因此这方面的出版权不应纳入剥夺之列。对于涉及政治内容方面的著述,应当剥夺其出版权,但可以采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分项适用制度解决(后文将作论述)。就第二点来看,虽然我国宪法中有关于特赦的规定,但有关法律并未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而且自1980年我国首部刑法施行迄今,国家也从未作出过特赦的决定,缺乏实践价值。[9]就算将来可能会出现特赦的情况,根据过去的实践,涉及的范围也很窄。当然这并不能在理论上排除前引第二种情形的发生,即便如此,如果需要对某些特赦犯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在颁布特赦决定时作出附加条件的规定[10],而不必因此一概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关于第四类对象,刑法分则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条款共18条,涉及26个罪名。[11]这些犯罪主要表现为一些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有的并带有某种政治性目的,或者造成政治性影响的行为,对这些犯罪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针对性明确,有利于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因而是恰当的。但要指出的是立法时对于适用主体的考虑存在不足,比如在渎职罪一章中,不少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的职务犯罪,本应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内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相应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而且这些犯罪的最高刑均达不到无期徒刑,从性质上讲也不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而削弱了我国刑法设置这一刑种的目的性,值得引起注意。
  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对象上,还有两个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对外国人犯罪是否适用本刑,存在着立法上的不完善。从理论上讲,外国人不享有中国公民所享有的法定政治权利,而对于不存在的东西既无法剥夺也无从剥夺,但我国刑法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并没有作出对外国人不适用的除外规定,因而从法律的角度看并不能排除对有关犯罪的外国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可能。[12]虽然过去在司法实务中有的地方出现过对在我国犯反革命罪的外国人只判处主刑,不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判例,[13]但严格地讲,这种判决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问题的出现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与刑法……的规定不严谨有关”,因此应当修改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对于构成反革命罪的中国公民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4]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必须指出,外国人除了可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外,也可能因普通刑事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现行刑法规定,也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故修改刑法时应单设一条,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于外国公民,而不仅仅是不适用于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外国人。第二个争议的问题是对于未成年人适用本刑是否合适。根据刑法规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最重可以判至无期徒刑,从而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立法上看,规定是明确的。赞同的观点认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所犯之罪特别严重,不剥夺政治权利不足以达到对其改造的目的。因此,刑法的规定是正确的。反对的观点认为: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出发,对未成年人适用较为严厉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显得过于严苛,限制了未成年人接触社会、进行正常生活的条件,不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而且,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实际上尚未享有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剥夺本来就不享有的权利,就不成其为剥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15]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以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较为合适,此种刑罚方法政治性色彩浓厚,加诸于未成年人身上,总觉不是味道,甚或还会造成某种错觉。其实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刑法已经规定了不得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那么为什么不能考虑取消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呢?且不说剥夺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是剥夺了其本来就不享有的权利,没有实际意义,[16]仅就改造目的而言,对于一般的未成年人来讲,何许尚不清楚政治权利为何许物,有什么意义,他们关心的是如何渡过漫长的牢狱生活,怎样重新获得自由,至于政治权利这种他们从未行使过,不甚清楚也无法摸着的对他们来讲纯概念性的东西,就很难装进其简单的大脑中。如此,又如何达到改造之目的?当然也不排除有的未成年人少年老成,对政治权利的意义了解透彻,然而越是如此,其承受心理越加脆弱,对于一个思想尚不成熟,心理情感均不稳定的未成年人来说,一旦得知自己终身失去政治权利,即便将来减刑出狱,仍有数年为政治上丧权之人,谁能说清楚其不从此破罐破摔,难服改造呢?其实早在刑法修订之前,便不时有人呼吁,希望能够修改这方面的规定,遗憾的是刑法修订时此意见未被采纳。但是,理论上的探讨并未结束。
  三、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方式
  刑罚的适用方式,是指对刑罚内容的具体采用作法。当立法者在制定一项刑罚措施时,必然要对该刑罚量的规定性作出回答,以便于法院在适用刑罚时作好定量分析,适量选用。比如在我国刑法中,判处死刑的,可以立即执行,也可以缓期执行;没收财产,包括没收部分财产和全部财产;对于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也都作了不同期限的规定,以便法院选择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方式,便是指的对该刑种所含的各项权利全部剥夺还是部分剥夺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各国刑法采取的作法各有特点,总的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以专条列举出应予剥夺的各项权利,一旦法院作出判决,所含各种权利都要剥夺。二是根据具体情况,由法院选择剥夺其中一项或几项权利。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8条在列举了7项权利后,以专款规定:“法律规定在哪些情况下褫夺公职的适用范围仅以上述某几项为限。”[17]三是对应当剥夺的权利不作专条列举,而是根据犯罪主体身份情况及所犯罪行性质不同分别剥夺相应的权利。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51条至第54条的规定。[18]上述三种作法中,第一种虽然操作简便,但可能会造成刑罚过剩,由于各项权利间并无必然联系,对有些犯罪人来说全部加以剥夺毫无实际意义,而且有悖刑罚个别化原则和刑法谦抑精神。相对来看,后两种作法较为可取,采用分项分类适用的方式;有利于发挥刑罚特殊预防的作用,增强刑罚目的性和针对性,取得刑罚适用的最佳效果。就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而言,乃是采用的第一种立法例,即一经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4条所列举的四项权利全部都要剥夺,这种刑罚适用方式,值得重新审视。首先,从刑法规定的各种刑罚方法来看,有的刑罚是可分的,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有的是不可分的,如无期徒刑。对于可分的刑罚,刑法一般都规定了可以选择一定的刑期、金额适用,甚至对于死刑也可以采用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两种方式,那么对于剥夺政治权利为何不能采用分项选择适用的方式?可以说这种刑罚适用方式整体上的不统一显现出了立法技术的不完善,从而缺乏科学性。其次,刑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并没有形成一个紧密相联密不可分的整体,各项政治权利彼此间是相对独立的,这一情况本身就对该刑种分项适用提出了要求。第三,从刑罚目的性来看,刑罚的适用在于预防犯罪,而剥夺政治权利,是一项针对性很强的刑罚方法,如果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进行犯罪,则剥夺其借以犯罪并可能再犯的那一部分权利,结合主刑的适用就可达到刑罚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在此范围外,还要同时剥夺他其他与犯罪不相干的权利,比如剥夺其根本未曾有过的在企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权利,就会显得目的性淡化甚至模糊,从改造效果来看,或许还会适得其反。第四,刑罚的适用应体现经济性原则,以适度、够用为前提,过度的刑罚只会造成改造心理的逆反,并且增加执行工作量,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不分项适用,客观上就会造成多余的刑罚,出现刑罚过剩,不符合刑罚适用的经济性要求。根据以上分析,建议我国刑法参照有关国家的作法,如意大利或瑞士联邦刑法典的立法例,采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分项执行制度,从而加强该刑罚手段的针对性,以期达到最佳的刑罚适用效果。
  
  参考文献及注释:
  [1]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2]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上海词书出版社,1984·
  [3][14][15]陈兴良·刑种通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
  [4][8]樊凤林·刑罚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需要明确的是,并非一切政治权利都在剥夺之列,某项政治权利是否予以剥夺应根据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结合刑法目的性原则统筹考虑。
  [6]非政治性的言论等自由,既不能剥夺,有的也无法剥夺。
  [7]对于某些犯罪分子,有针对性的剥夺其政治性的言论、出版等自由权,与剥夺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同样是必要的。
  [9]最近一次特赦决定发生于1975年。
  [10]比如授权有关法院在管辖范围内对符合特赦条件的死刑犯补判剥夺政治权利。事后另作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亦比在法律中规定缺乏实际价值,且对一般死刑犯而言纯属多余的刑罚为好。
  [11]此统计不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
  [12]有的国家刑法中,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否适用褫夺公权之刑有专门的规定,如法国刑法典第35条规定:“宣告主刑为褫夺公权者,得同时宣告5年以下监禁。如犯人为外国人或丧失法国公民权之法国人,应宣告前项监禁之刑。”从而明确排除了对外国人适用褫夺公权刑的可能。
  [13]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特务案”的判决。该案中,卢顺序系外国公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宁念慈、俞德孚系中国公民,附加剥夺了政治权利。(材料引自陈兴良《刑种通论》第49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出版)
  [16]就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而言,除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须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能享有外,其他如言论、出版等自由权的享有与行使并没有年龄上的限制。故该理由不充分。
  [17]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8]徐文生译·瑞士联邦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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