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危险犯是与实害犯(侵害犯)相对应的概念,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对于实害犯属于结果犯,理论上并没有多大的争议;但对于危险犯是否属于结果犯,学者之间在认识上就出现了很大分歧。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均为结果犯。[1]有的学者则主张,危险犯是行为犯中的一种特殊类型。[2]另有学者指出,危险犯既不同于行为犯又不同于结果犯,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3]在笔者看来,上述分歧的焦点在于对危险犯的危险的性质如何认识:如果认为危险犯的危险是“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就意味着排除了将危险犯视为结果犯的可能;如果认为危险犯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那就意味着危险犯属于结果犯。 在此,笔者拟在比较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与我国刑法理论对危险犯之危险的性质的认识的基础上,略陈陋见。
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危险犯的危险的性质的认识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结果,从实质意义上说,是指对法益的侵害与法益侵害的危险,也可以说是对法益的侵害及威胁。[4]比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广义的行为,不仅指身体动静,而且包含由此产生的结果。从实质上说,“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以及法益侵害的危险。[5]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认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危险犯中的“危险”本身就是结果。[6]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认为,根据对刑法保护利益危害实现的程度,侵害性结果可以分为实害性结果和危险性结果。[7]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就结果对于法益或行为客体之影响程度而论,行为结果可分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前者系指行为所造成之外界变动对于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已生客观可见之损害。后者则是指行为所造成之外界变动对于刑法所保护之法益构成危险,但尚未造成客观可见之实害而言。易言之,即行为仅造成危险状态,而对于构成要件所保护之法益有发生实害之虞。[8]我国台湾学者苏俊雄认为,通常所谓的“行为”,广义的意义不仅指行为的动静而已,尚包括因而发生的结果在内。至于所谓行为的“结果”,实质上包括法益的侵害及法益侵害的危险两种样态在内。[9]不过,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对于危险犯的危险的结果属性,并没有取得一致的认识,有些学者对于危险犯的危险的结果属性就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如我国台湾学者张灏认为,危险犯因不注重犯罪之结果,故不因结果有无发生,而影响其犯罪之成立。[10]台湾学者郭君勋认为,危险犯因以发生法益侵害之危险为已足,故不注重结果之发生。在通常情形,结果之有无,对犯罪之成立与否,不生影响。[11]当然,从总体上看,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将危险犯的危险视为结果的观点还是占主流的。
二、我国刑法理论对危险犯的危险的性质的认识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危险犯的危险是否具有结果属性,在认识上极不统一,可以说至今尚没有哪一种认识能占据主导地位。1989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学》一书在界定危险犯与结果犯的关系时指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样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但该书在表述危害结果的概念时则认为危害结果是特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从而又将危险犯的危险从危害结果的范畴中剔除了出去。[12] 1993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通论》一书在表述危害结果的概念时指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侵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但该书在阐述危险犯时,又认为对由直接故意构成的危险犯来说,其既遂同行为犯的既遂一样,也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13]有的学者认为,以足以使一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内容的危险犯,实际上是基于此种犯罪的严重性而将某种犯罪的未遂在立法上规定为犯罪既遂,同时又把这种犯罪的既遂规定为实害犯,所以才出现了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对应性立法。将危害结果未发生的危险状态理解为一种结果,在逻辑上难以成立。[14]有的学者指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其中的侵害即指造成的现实结果,危险则是指造成结果的可能性,同时认为刑法上的行为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危险性,否则不是行为。这种观点值得研究。果真如此,则只要有犯罪行为就必然有犯罪结果,预备、未遂、中止没有存在的余地。事实上,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应是行为的属性,而不应是行为的结果。[15]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在解决危险犯的结果地位问题时,需要首先明确两点:其一,不能以“结果就等于给一定的客体(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这样的先验命题为认识前提,否则,自然就会把危险犯的危险排除在危害结果的范畴以外。实际上,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的结果地位问题的解决根本上有赖于危险状态自身是否具备结果的应有属性,以实害结果作为衡量危险状态是否具有结果属性的标尺无疑是靠不住的。因为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在危害程度上截然有别的事实。其二,不能将非独立犯罪类型的预备、未遂及中止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与具有独立危险构成要件的危险犯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混为一谈。前已述及,前者是一种理论上的、作为实质违法根据的危险,而后者则是一种规范上的危险。因此,适用于后者的结论就未必能同样适用于前者。比如,承认具有独立危险构成要件的危险犯的危险的结果属性并不意味着就等于说非独立犯罪类型的预备、未遂及中止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也具备结果属性。在笔者看来,基于对以下因素的考虑,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应被赋予危害结果的地位。
第一,危险状态的客观性。危险状态系由危害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使实际损害发生有现实可能的实际危险,这种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决非人们臆测或拟制的产物,因此,危险的有无取决于客观事实。我国有的学者在阐述危险犯时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表述危险状态的术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是指一定的结果没有发生,又怎么能说其本身是一种结果呢?[16]言外之意,危险状态不具备结果所应有的客观性。实际上,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来表述“危险状态”,确易给人造成“危险状态并非客观存在物”的误解。但细究起来,上述对危险状态的客观性的责难是值得商榷的:危险状态是与实害结果相对立的事实,危险状态的立法表述是以实害结果作为参照物的,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尚未造成实害结果而言,决非指没有造成任何结果。或许有人还会提出这样的疑问:从词义上讲,危险就是指有遭受损害的可能,可能不是现实,又怎么能说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就具备了客观性呢?对此,主张危险具有结果属性的学者作了精辟的说明:危险是一种可能性,而当这种可能性是由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表现出来,且这种表现危险的事实是原因所引起的时候,对于原因来说,不但这种事实是结果,而且由这种事实所表现出来的危险也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非存在。[17]
第二,危险状态的侵犯性。刑法中的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事实。危险状态作为危害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现实危险,尽管尚未使客体发生现实的改变,但已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正是基于此,立法者将危险状态这一标志客体由正常状态向被改变状态发展过程中的、体现在危害行为作用下客体的非常规状态的环节游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结果形态设定于危险犯的既遂构成要件中,即危险状态的出现标志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危险犯既遂所必需的程度。我国有学者认为,危害结果的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给一定的客体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如果客体没有受到一定的实际损害,便不能说行为具有危害结果。[18]言下之意,危险状态只是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实害结果毕竟尚处于可能性阶段而尚未转化为现实,因而危险状态不具有危害结果所应有的侵犯性。笔者认为,如果危险状态没有表现出丝毫的对客体的侵犯性,那么为何危险犯既遂状态的成立要求具备危险状态这一要件呢?易言之,既然承认危险状态能够作为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要件在危险犯既遂的认定中发挥功用,那么便没有理由否认危险状态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危害行为对客体的现实侵犯。上述对危险状态的侵犯性大加责难的观点显然对危害结果的侵犯性作了过于狭隘的理解:实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现实损害事实,固然鲜明地体现了在危害行为所施加的影响下客体的性质和面貌发生现实改变的状况,直观地表现了危害结果的客观侵犯性这一属性。而危险状态作为危害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现实危险事实,表明对客体的性质和面貌的改变尚处于一种可能性阶段。但绝不可以此否认危险状态对客体的现实作用,只不过这一现实作用的状况是以预示实际损害发生的现实危险体现出来的,而非直接以现实损害加以表现。但正基于此,危险状态才成其为危险状态,才在对客体的侵犯程度上与实际损害的对比中显示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从而与实害结果并列作为危害结果的存在形态。
第三,危险状态成因的特定性。危险状态是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预示客体受损害的具体危险事实。要使行为人对危险状态负责,不能不研究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危险状态,即研究危害行为与危险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有的学者并不否认为确认危险犯既遂的成立要考虑危害行为与危险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同时又说危险状态仅是哲学意义上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后果,而非刑法中的危害结果。[19]笔者认为,作为刑法上因果关系研究对象的“果”只能是那些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反映客体受到现实侵犯的危害结果,将与危害结果无关的纯哲学意义上的后果纳入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果”的范畴内,便会使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从一定程度上悖离为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的根本目的。道理很简单:危害行为与纯哲学意义上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丝毫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对定罪量刑也毫无益处。由此看来,唯有承认危险状态的结果属性,刑法中危害行为与危险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研究才说得上名正言顺。
相反,否认危险状态的结果属性,则至少会产生以下理论上的窘境:其一,不承认危险结果,对危险状态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归属该如何确定?对此,有学者认为,危险状态归根到底还是一种行为状态,而非结果形态。这里涉及行为与结果的区分问题。毫无疑问,结果是行为所引起因而独立于行为的某种事实。例如杀人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独立于杀人行为的一种情况。但结果是原因中所包含的,不可能超出原因的规定性。因此,杀人行为本身具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性。在产生死亡结果以前,这种危险性显然是行为状态而非结果形态。在危险犯的情况下,对于危险状态是否存在的判断,是对行为性质及其程度的认定,而不是对结果的认定。[20]显然,按照上述理解,危险状态应被评价为归属于行为要件之列。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该学者主张危险犯是行为犯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观点。[21]在笔者看来,该学者的上述理解以未完成的杀人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性不具有结果属性这一点为根据,推出了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也不具有结果属性的结论。这一推论是有疑问的。应当看到,以未完成的杀人行为为代表的非独立犯罪类型的预备、未遂、中止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性仍然蕴含于行为内部而尚未对法益发生现实的作用,换句话说,这种危险性是由危害行为本身表现出来的。而“由原因表现的危险只是原因的属性,不具有果的性质”,[22]因此,这种危险性自然只能被视为行为的危险。但具有独立危险构成要件的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则“是存在于行为之外的,由行为所造成的某种事实状态所蕴含着的,相对于行为来说,它自然属于结果的范畴。因为,当行为作用于一定的事物产生某种状态之后,这种状态固然是结果,那么,当这种状态又预示着另一事物的产生时,从已经存在的状态到另一事物的产生,这个事物的发展过程都应属于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已经存在的状态预示着的结果产生的可能性,即一定的危险,相对于已经存在的状态来说,它不具有结果的性质,但相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来说,它确属结果无疑。”[23]其二,不承认危险结果,刑法理论上便没有必要研究危害行为与危险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按罪责自负原则,要使行为人对危险状态负责,就不能不对危害行为与危险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认定。其三,不承认危险结果,司法人员在认定危险犯时便没有必要查明危险状态的存在,因为认定犯罪时应当予以考察的只能是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事实,而既然认为危险状态不能反映客体受侵犯的状况,再去加以查实自属多余之举。但众所周知,立法者针对不同犯罪的特点设置危险犯构成和行为犯构成的目的,是要体现出对不同类型犯罪的完成形态的不同要求,即危险犯以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而行为犯则以仅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不要求造成特定的危险状态就为既遂。认定危险犯时只考察行为而不过问危险状态的作法只会使立法者对危险犯与行为犯的界分变得毫无意义。故而要认定危险犯既遂的成立,就不能不对行为是否给客体造成危险状态加以分析。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危险犯与结果犯的关系这一问题,基于危险犯的危险状态本身就是结果犯所要求的结果之一,必然的结论只能是危险犯属于结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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