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辰航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以下简称简化审)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为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在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的前提下,采取简化部分庭审程序,快速审结案件一种法庭审理方式。其特点是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可以根据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认同程度,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举证、质证过程,以达到节省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从2003年《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至今,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既使案件繁简分流,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缓解了刑事案件大量增加与公诉力量相对紧张的矛盾,也提高了案件质量,减少上诉、抗诉,实现了司法公正与办案效率的有机统一。然而,从实践情况来看,由于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性质及适用原则等诸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甚至出现操作上的不规范。
一、关于简化审的适用范围的问题
(一)对同种数罪是否可以适用简化审。《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实践中,存在因将《意见》中的“数罪”理解为异种数罪而将同种数罪排除在简化审适用范围之外的情况。
依刑法理论,根据行为人的多个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性质是否相同,可以将数罪分为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同种数罪因其数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罪名,而不须实行并罚;异种数罪因其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则必须实行并罚。但无论是否数罪并罚,数罪都是客观存在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交待了所犯同种数罪中的大部分,对其主动交待部分,仍可成立自首。同理,被告人对其所犯同种数罪中的一部分表示认罪的,也可以对此部分适用简化审。因此,将同种数罪包括在“数罪”的范畴之内,符合《意见》的精神。
(二)对自愿认罪程度的理解。由于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程度、认罪的原因、内容和范围等理解不同,导致办案人员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掌握标准不同:掌握的范围过宽,适用的就多,掌握过窄,适用的就少。如实践中存在有的被告人口称认罪,对起诉认定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细节却提出辩解,此种情况可否构成认罪也有不同的意见。
关于认罪的定义,因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而认罪的认定与否又涉及到能否适用简化审和能否获得从轻处罚,因此,笔者建议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认罪”的范围,以便控审双方正确适用简化审:一是建议依据事实承认原则,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构成认罪。因为被告人对法律适用没有承认义务,法律亦对被告人对法律关系的判断能力不能作苛刻要求,被告人只要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即使认为自己不是犯罪,也属于认罪。二是建议对于口称认罪,但否认的事实细节影响定罪的(如抢劫中有否实施威胁),不应认定认罪;否认的事实细节影响量刑的(如投案之首、累犯等)和对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异议,包括对此罪与彼罪提出辩解的,也属于自愿认罪。三是建议对于由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和误解,对基本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不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使其自愿认罪。如果经解释尚不能认识自己是犯罪,则不能勉强适用。对于那些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内心本不认罪只是摄于法律的威慑,或者其他恶意原因(残留更重要的疑罪),只在形式上的认罪的,不属于自愿认罪。
二、关于对“从轻”幅度的问题
《意见》规定对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究竟酌情从轻到什么程度?由于认识的不统一,在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从轻幅度过大或过小的倾向。若从轻幅度过小或者和正常处理差别不大,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告人上诉,体现不出简化审节约诉讼资源的价值;从轻幅度过大,则有放纵犯罪之嫌,甚至导致检察机关抗诉。
影响案件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适用简化审应属于酌定情节。在正常量刑的情况下,必须考虑从轻,从轻幅度应当大于一般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幅度。因为《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是适用简化审予以从轻处罚的制度保证,是国家对公民作出的承诺,在量刑时要充分体现从轻处罚的精神,维护国家所应具有的法治诚信度。至于从轻的幅度,在具体案件中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性质,前科劣迹、悔罪程度、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以及退赃、财产刑执行等情况综合考虑。一般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可以考虑从轻到量刑幅度的最低刑或者接近最低刑;有从重情节的不宜判处幅度内最低刑,可在接近量刑幅度中线处判定;对具备了法定的可以减轻的情节,如自首、立功、未遂、预备等情况的,则一般应当减轻处罚,在幅度刑以下量刑。总之,要在法定的幅度内充分考虑案件的综合情节,体现出简化审理的政策性。
此外,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从程序上保证量刑公正。适用《意见》简化审理的案件,对定罪问题一般没有争议,主要是对量刑进行对抗。只有公诉人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被告人、辩护人才能发现公诉人在量刑情节和刑事政策的适用上的遗漏或不当,双方在庭审中可以充分阐述各自的量刑观点和理由,有效地展开量刑答辩,使合议庭在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公正性和可预测性,也可以使被告人对自己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有一定的感性认识,避免判决之后,又提出上诉,不仅不能节约诉讼成本,反而浪费了诉讼资源。
三、关于庭审中举证尺度的问题
《意见》第七条对简化审理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操作中,往往因公诉人把握不住度,而出现示证过繁或过简两种倾向。有的主张,只要被告人同意,程序怎么简化都可以,庭审讯问一概省略,对证据出示不分类别、不加说明,一古脑儿地出示,使被告人、辩护人不知其然,无法进行质证,只能表示认可,整个庭审流于形式不说,实质上也剥夺了被告人对某些可能影响量刑情节的抗辩权。有的公诉人则机械地将所有的证据毫无选择地全部加以出示,并对其证实的内容,统统作出较为详细的说明,又使庭审陷入了类似于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之中。以上两种倾向都违背了庭审改革的指导思想,当简不简,当繁不繁,无法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完整统一。
举证是控辩双方在庭审时向法庭出示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并相互就对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的过程。由于控方负举证责任,因此,公诉人采用何种方式举证直接影响着庭审的效率。在目前普通程序的庭审实践中,一证一质是公诉人最为常用的举证方式。然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来说,由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承认全部或主要的指控,使用此种举证方式意义不大。笔者认为必须合理调整举证节奏,使庭审繁简得当:一是公诉人在宣读、出示证据时,除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外,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侦查人员、证据的名称和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不必全文宣读、出示证据的具体内容:二是公诉人对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以一并说明,不必逐一宣读和出示:三是公诉人可以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全部证据后,统一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证一质。对证据较少的,可以对主要证据的种类,证明的内容一并出示,集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种类较多或证据数量较多的,可以分类或分组出示,对每组或每类证据所能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情节之间的关联性作出简要说明,就每组证据进行质证。四是被告人对证据表示异议的,应当应被告人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详细出示并质证;当被告人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提出异议时,公诉人应主动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法庭全面出示、宣读相关证据。
四、关于审理模式的问题
(一)随机性简化审的问题。从目前实践看,存在着两种审理模式。一种是正式的,有明确的提起与启动程序,而且庭前程序也有相应的变化(如庭前告诉被告人公诉方掌握的基本证据);当案情复杂化或者发生争议,需要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方式时,也有转换程序的通知。这是一种具有提起、启动以及转换程序的“正式的”审理方式。另一种则具有“随机性”,在被告人认罪或者基本认罪的情况下,在没有正式通知的情况下,公诉人和合议庭即简化质证与审理程序(通常因被告人已认罪而不会提出异议),从而实现了简易化审理。这种情况一般是由于公诉人与合议庭配合默契,形成了一种操作习惯。即这种简易审是一种根据案件情况而随时决定,具有随机性。笔者认为,鉴于简化审简化了庭审程序,从而减少了被告方进行诉讼控辩的条件,应当以征得被告方同意为前提。因此,简化审理应当是程序性的,即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并由合议庭决定采用简化程序,而不应当是缺乏告知程序的随时采用。否则,就可能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且使庭审程序趋于草率。
(二)局部简化审的问题。所谓局部简化审,是指对刑事案件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普通审理,但就另一部分内容进行简化审理。这种模式在一人实施数种犯罪行为或者在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更能体现诉讼效益。不过在操作上,仍要求程序转换时应当征求被告人意见,而后明确通知简化审的适用。反之,在简化审程序中,对个别情节和事实需要采用普通审方式的,也可以将普通审穿插于简化审中,对普通审的个别性恢复,法庭可以不作专门通知,因为这样做并无损害被告人辩护权利之嫌。
五、关于简化审的启动问题
《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和法院都拥有对简化审的的建议权和同意权,但笔者认为,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简化审”较为稳妥。理由是:
第一,提起“简化审”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要多次进行询问,比较了解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态度。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看到的只是指控事实的主要证据目录及复印件,没有与被告人接触,不了解被告人情况,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是否对被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不得而知。
第二,从职能分工来讲,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公诉机关,依法行使的是对犯罪的控诉职能。在这一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依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证据及犯罪情节的认定,包括被告人的犯罪态度提出起诉意见。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审判职能,两者不能混淆。如果人民法院主动提起“简化审”,就有“控审”不分之嫌。从这个意义上讲,提起“简化审”的机关也应当是人民检察院。
第三,提起“简化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解决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与不断增加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缓解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如果由人民法院提起“简化审”,则按要求必须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办理有关的手续。从实际情形来讲,这样操作不但没有减少工作量,减轻审判人员压力,还会多一些工作要做。从这方面来讲,也不宜由人民法院提起“简化审”。
六、关于司法文书制作的问题
审理模式的转变,使旧有的制作司法文书的观念不再当然适用,必须进行相应的改革。
一是改革起诉书的制作,以利于简化程序的顺利启动。目前起诉书制作中普遍存在对犯罪事实的表述过于简单的问题:一是对案件发生、发展的整个过程缺少必要的叙述;二是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对每个被告人具体的犯罪行为(特别是从犯的行为)表述不清甚至没有表述;三是遗漏有关定罪量刑的其它重要情节。由于起诉书的指控是被告人能否决定认罪的基础,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办案质量,同时也影响到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适用“简化审”的选择权。因此,检察机关对建议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应走出“一句话”的误区,尽可能地在起诉书中详细写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区分主从犯的行为以及对影响到量刑的情节进行有重点的阐述,并在诉讼过程中说明建议适用简化程序的原因、以及对被告人告知适用简化程序的依据、内容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过程等,此外,还应对起诉书的证据目录的内容进行充实,在原有证据名称及数量的基础上添加证据的来源和证明的内容。使被告人一目了然,慎重地作出程序选择。
二是改革判决书的制作。一般审判人员在制作判决书时对案件能否定罪的理由阐述得比较充分,而对量刑方面的说理则有所忽略。有的的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甚至从轻处罚的幅度也较大,但是却没有在判决书中体现出来,还有的案件因为被告人存在累犯等其他应从重处罚的情况,合议庭在判决时综合考虑了案件的全部情况后对被告人没有给予较明显的从轻处罚,但却同样没有在判决书中将这一情况予以说明,导致被告人在收到判决书后因误解提出上诉,没有达到适用简化审的目的。因此,建议在制作适用简化审的案件的判决书时,应加强刑事判决书对量刑的说理,增加裁判的透明度。在判决书中列明在量刑时考虑的所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写清量刑的理由,同时着重体现适用简化程序在从轻处罚中所起的作用,以理服人。
来源:华东司法研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