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构成形态是金融刑法立法技术的基本问题之一,它主要解决的是一个具体的金融罪刑规范是应该表现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目的犯还是非目的犯的问题。行为犯与结果犯、目的犯与非目的犯不仅是司法刑法学上的解释(犯罪成立条件的)工具,而且是立法刑法学上的设计(犯罪构成形态的)工具。行为犯与结果犯、目的犯与非目的犯可以被看作基本犯罪形态,以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对立为横轴,以目的犯与非目的犯的对立为纵轴,可以构建一个关于犯罪构成形态设计技术的坐标系,目的性行为犯、非目的性行为犯、目的性结果犯、非目的性结果犯分别是该技术坐标系的四个象限。
一、金融犯罪构成形态的理论探讨
行为犯和结果犯的立法技术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在刑法理念上,刑事立法可以是以维护社会伦理规范为主要目的,表现为主观主义立场;也可以是以保护个人合法利益为主要目的,表现为客观主义立场。而对同一种危害社会行为的刑法规制,行为犯更契合主观主义立场,结果犯更契合客观主义立场。如果是着力于维护社会伦理规范,则行为犯更为有用;如果是着力于保护个人合法利益,则结果犯更为有利。金融犯罪主要侵犯的是金融秩序,金融秩序的核心是公共信用,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伦理规范;为了维护这一社会伦理规范,我们认为,金融犯罪构成形态的立法设计应首选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其次,从证明难度和诉讼效率这两个相联系的方面看,目的犯不如非目的犯。在一定的犯罪客观要件下,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越多,控诉方证明难度越大,诉讼效率越低。因为,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具有外在性、物质性、确定性、易测性,而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具有内在性、心理性、模糊性、难测性。在这个意义上,金融犯罪构成形态的立法设计应首选非目的犯,而不是目的犯。因为,目的犯的目的是“超主观要素”,在诉讼中目的要件是最难被证明的。而非目的性行为犯是最利于控方履行证明责任的。非目的性行为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如强J罪,本身是行为犯,但又不以某种特定目的为不成文主观要件要素;二是如赌博罪,本身虽是行为犯,但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不成文主观要件要素(尽管我国刑法典明确了这一要素)。在这两种非目的性行为犯之中,前者较易证明主观要件,而后者则较难证明。
综上,我们认为,从理论层面探讨,对金融犯罪的构成形态来说,非目的性行为犯是最可取的。
二、金融犯罪构成形态的现实分析
从具体的立法应用看,又当如何选择四种立法技术呢?我们认为,应考虑以下两大因素:
(一)金融犯罪综合预防机制
在一国金融犯罪综合预防机制中,处于防范前沿的总是非刑事预防机制。非刑事预防机制如果及时发现并制止金融违法行为,就能减轻刑事预防机制的运转压力;如果只能及时发现但不能及时制止,只要能及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刑事预防机制,金融违法行为也可以在危害程度较轻的阶段被遏止;非刑事预防机制如果能及时发现。但不能制止,又不能及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刑事预防机制,或者根本就不能发现金融违法行为,刑事预防机制就不可能及时介入。刑事预防机制的成效如何,还取决于刑事预防机制本身是不是严密和周全。孤立地讲,刑罚永远是事后惩罚手段;系统地看,如果刑法能在行为危害程度较低时,而不是等到行为危害程度较深的时候介入,就可以认为刑法是防于事前的。可见,金融犯罪综合预防机制建立不起来,金融刑法要实现预防为主的目标是不可能的,由此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重刑结构得不到缓解。重刑结构的实质是重罪结构,重罪结构的实质又是危害行为在其较轻的阶段不能得到刑事预防机制调控的结构性、总体性反应。所以,综合预防机制越敏锐,反应越迅疾,衔接越紧凑,金融刑法越能够发挥事前预防功能,非目的性行为犯的立法模式越是有用武之地。
反观中国金融犯罪的综合预防机制,就非刑事预防机制来说,虽然已建立起金融监管体系的雏形,但由于其形成的后生性、行政性、强制性,使得我国金融监管的手段、方式、内容、标准存在诸多缺陷,导致非刑事预防机制无法筑构起对金融违法行为的第一道防线,无法建立起与刑事预防机制的衔接机制。刑事预防机制往往是在金融犯罪发展到较为严重程度时才匆忙介入,这种介入更多是一种事后惩罚,重罪和重刑结构也就不可避免。以金融诈骗罪为例,我国对该类罪采用的是完全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它以金融欺诈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闭合点,强调行为的效果和结局。这意味着,我国立法专注于与侵权法上欺诈而无视与法律行为制度上欺诈的衔接。①一些金融发达国家则将本类罪规定为金融欺诈罪,以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闭合点,强调行为的性质与方式。这意味着,金融发达国家立法不仅以传统诈骗犯罪模式来衔接侵权法上欺诈行为,还以新型欺诈犯罪模式来衔接法律行为制度上欺诈行为。这种区别与中外金融犯罪非刑事预防机制综合能力不同息息相关。在金融发达国家,市场性、自发性、规范性的金融监管手段,以内部监管为主。内外结合的多元金融监管方式,以及统一、完整、具体的金融监管标准一起构筑了严而不紧、疏而不漏的金融监管机制。可见,在刑法中能否避免采用作为目的性结果犯的诈骗犯罪模式来规制金融欺诈犯罪,决不是任意的,而是金融犯罪综合预防机制之实际功效的反映。
伴随金融国际化的不断深化,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我国面临的金融环境更加复杂,留给我国的选择只有两个:一个是消极预防,被动适应WTO的要求;另一个是积极应对,提出科学合理的措施以争取最大效益。②金融国际化具有不平等性,规则的不平等是其中的主要表现之一,国际金融规则往往是建立在金融发达国家市场发展一般自由开放度的基础上。这就要求参与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相应的自由开放度。这种被动、强制的开放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可能是灭顶之灾。这种涉及民族经济危亡的局势,使得我们自然选择第二种做法,积极应对金融风险,建立并完善与国际金融主流相协调的现代金融体系。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是推进金融改革和发展的基础,是贯彻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必要条件,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保证,③所以是其中的重中之重。可以预见,在未来几年内构建起严密、稳定、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将成为我国金融发展的必然之势。金融监管体系的健全,将有力增强金融犯罪综合预防机制发现金融违法行为的敏锐程度、作出反应的迅疾程度以及各个环节的衔接程度,极大缓解目前金融刑法的重罪结构,代表轻罪结构的非目的性行为犯将被大量规定在金融刑法中。
(二)刑事司法效率
公正为本,兼顾效率,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诉求。我们在这里所需要探讨的只是刑事司法效率的诉求对金融犯罪立法技术选择的影响。一方面,刑事司法效率取决于刑事网络的质量,而刑事网络是由监视网络、信息传递网络、犯罪嫌疑人捕获网络等构成的。对一定的行为领域而言,刑事网络覆盖广度、密度越大,刑事证据越容易采集、固定、保全,刑事侦控能力越强,刑事司法效率越高,越是有条件在立法上采取“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加以规制。反过来说,采用了“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技术,就意味着对刑事网络、刑事侦控、刑事司法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这种立法技术不可随意使用。如故意杀人罪,各国都将被害人被杀死作为其既遂点。为何不将既遂点提前移呢?因为只要有人的地方就可能有杀人案件,而人的活动空间是难以限定的,也是难以监视的,被害人被杀死之前,案件很难纳入侦查视线,所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点不能提前,否则就极大降低了诉讼效率。金融犯罪则不同,由于金融犯罪围绕着金融市场发生,而金融市场是法定的、有限的、特定化的人类活动空间,是容易被监视的,犯罪行为过程容易被纳入侦查视线,容易被固定为视听资料或书证,金融犯罪的过程本身是容易取证的,往往不需要通过犯罪的结果反证犯罪的行为过程。所以,金融犯罪。特别是金融诈骗罪的既遂点可以适当提前,这样能大大提高诉讼效率。
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效率与犯罪行为的自然犯性状有关。自然犯与法定犯的一个重大区别,即在于前者在定罪量刑中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挖掘和认定非常重要,这些要求必然会反映到立法上。所以,立法技术对自然犯的回旋余地不如对法定犯的回旋余地大,也就是说,立法技术更容易在法定犯的主观要件方面做文章。这样,为了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可以在立法上尽量降低刑事司法对作为法定犯的金融犯罪的主观要件的证明要求,而对于作为自然犯的金融犯罪,则很难这样做。因此,对于作为法定犯的金融犯罪,可以考虑在立法上采用“堵截的构成要件”技术进行规制。
综上,我们认为,以非目的性行为犯作为金融犯罪构成的基本形态,采用“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和“堵截的构成要件”构成模式是金融市场发展与刑事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①刘远著.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35、143;许其勇.金融诈骗罪的立法重构——从非法占有为目的谈起[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3).
②沈丙友.诉讼证明的困境与金融诈骗罪之重构[J].法学研究,2003,(3).
③任碧云.重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之探讨[J].经济问题,2002,(6).
所谓堵截的构成要件,是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避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
(刘远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北师大刑科院兼职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人民检察》2005年第8(上)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