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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刑的完善

 

发表时间:2008/9/30 22:30:4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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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松建


    
    我国现行刑法典中规定的资格刑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1994年修正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28条规定,“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军衔”,这里明文规定剥夺军衔是由人民法院对犯罪的军人适用的,符合刑罚的本质特征,应当认为剥夺军衔仍属于我国资格刑的一种。与上述情况不同的是,根据现行刑法典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因其基本内容已纳入现行刑法典,在现行刑法典实施后即予以废止,该单行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等资格刑因未被现行刑法典所吸收,显然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已不复存在。这样,目前我国现行资格刑应当认为有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剥夺军衔等三种。剥夺政治权利内容存在重大缺陷和不足,需要加以完善,而剥夺军衔因其具有名誉刑的性质则应予以废除。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完善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不仅内容存在诸多不妥当之处,且该资格刑刑名和其实际内容不仅不相符合,政治色彩也太浓,影响了其应有价值的发挥。因此,应对现行刑法典中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刑名和内容加以改造。
    (一)剥夺政治权利应改称为剥夺公权
    鉴于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名称的政治色彩太浓,应加以淡化,同时刑法典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例如担任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实际上并不属于政治权利,而且刑法典中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另一些内容,例如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因存在致命的缺陷,应予以取消。因此,完全可以将现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名称改称为剥夺公权,这样,不仅与国际立法相接轨,还可以还资格刑以本来面目,充分发挥资格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在预防犯罪中的功能。
    有论者认为,应将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剥夺一定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1)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2)剥夺担任特地职务的权利;(3)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4)剥夺公民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基本权利。继续保留驱逐出境和剥夺军衔;扩大剥夺荣誉称号的适用范围;设立对法人犯罪的资格刑:停业整顿和刑事破产。 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扩大了原资格刑的内容,丰富了资格刑的刑罚方法,尤其是增设针对法人(单位)犯罪特定的资格刑,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但扩大剥夺荣誉刑的主张与国际社会废止仅以剥夺名誉为目的的附加刑的呼声相背,更重要的是,“剥夺一定权利”的称谓本身也存在明显不足之处。因为,任何刑罚方法都是对一定权利的剥夺,似有表达不准确之嫌,所以将剥夺政治权利改称为“剥夺一定权利”也有不妥。
    剥夺公权,又称褫夺公权,是指剥夺公权上所确认的权利。在法学理论上,虽然关于公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不同的认识,但在公权应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担任公职的权利方面并无异议。实际上,剥夺公权作为一种资格刑,在近代中外刑事立法中渊远流长。在近代中国,1910年《大清新刑律》首次规定了褫夺公权的资格刑,“褫夺公权者,终身褫夺下列资格之全部或一部:(1)为官员之资格;(2)为选举人之资格;(3)膺封赐勋章、职衔出身之资格;(4)入军籍之资格;(5)为学堂监督、职员、教习之资格;(6)为律师之资
    格。”1935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刑法》也规定了褫夺公权的资格刑,与《大清新刑律》相比,则显科学、合理。1935年国民党政府《中华民国刑法》规定,“褫夺公权者,褫夺下列之资格:(1)为公务员之资格;(2)公职候选人之资格;(3)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权四权之资格。新中国成立前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刑法中的资格刑也规定有剥夺公权。例如,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新刑律》规定,“剥夺公权包括下列资格的全部或一部:(1)参加政权的资格;(2)参加一切群众组织的资格;(3)选举资格;(4)充当红军的资格。”陕甘宁边区的法律规定,褫夺公权者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公务员之权;为公职人员候选人之权。
    作为近代刑事立法之典范的1810年《法国刑法典》规定了剥夺公权的资格刑,只是将期归入名誉刑,不尽合理。该法典第8条规定,“下列之刑为名誉刑:(1)枷项;(2)驱逐出境;(3)剥夺公权。”之后,1871年《德国刑法典》对剥夺公权加以完善,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经过长期的发展和完善,剥夺公权成为西方各国刑事立法中的一种重要的资格刑。
    (二)剥夺政治权利改称剥夺公权后其内容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将剥夺政治权利改造成为剥夺公权,就应对其内容加以完善。
    关于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选举国家机关代表的权利和被选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不包括各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各种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考察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除了少数一些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为资格刑的内容。台湾学者张甘妹指出,剥夺犯罪人之选举权,是为了防止犯罪人行使政权以影响选举之神圣,或使选举结果有不良影响。剥夺犯罪人之被选举资格,等于剥夺了犯罪人任民意代表、某些经选举产生之公务员及陪审员等资格,直接可确保由选举产生的人员之信誉,间接可维护国家社会之利益。但也有学者认为,对受刑人予以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能增进其自立和自尊心,且受刑人数目并不多,即使让其投票也不会影响选举结果,故不应该剥夺犯罪人的选举权。
    我们认为,不论是从我国的现实需要还是从立法传统看,剥夺犯罪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为剥夺公权的资格刑的一项内容,都是应该合理存在保留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当家作主参加管理国家的一项最基本的重要的政治权利。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选出自己的代表代为其管理国家,被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则直接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宪法虽然赋予了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同时也有“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的规定。依照法律应当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再行使选举权就有违宪法赋予公民这项权利的宗旨,同时也不可能运用人民通过选举赋予其的权力正确实施管理国家的活动。
    2.关于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考察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作为资格刑的内容,不仅是绝无仅有,而且其存在的合理性、存在的价值值得怀疑。有论者认为,应对这里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作狭义的理解,将其限定在“政治性”的范围之内。这种观点我们不敢苟同,没有任何理由将宪法第35条规定的上述六项自由局限于政治性的,仅作政治性的理解。宪法本身没有对其内涵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宪法学著作也未将其限制在政治性的范围之内,对其仅作政治性的理解,不仅没有宪法依据,也无宪法学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对这六种自由作政治性和非政治性的划分,虽然理论上可行,
    但在实践中真正操作却十分困难,或者说无法操作。故而我们主张应把对这六种自由的剥夺排除在资格刑以外。
    (1)关于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语言的方式表达自己思想和见解。出版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出版物来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见解。可见,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区别在于其表达方式上的差别。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权利之一,言论自由权和出版自由权本身毫无政治性可言,只是由于权利人可以将其政治观点融入到自己的言论和著作中,其发表的言论和出版的著作的内容才可能具有政治性。从现实生活来看,可以行使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权利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非仅限于政治方面的内容。同时,因为言论和出版自由是公民实现宪法规定的其他诸多公民权利的前提和保障,剥夺了言论和出版自由,与此相关的诸多公民权利就无法行使。言论和出版自由,由于并不仅仅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也与宪法的规定不一致,而且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的健全,尊重人权,广开言路,使公民能够积极参政、议政,是调动其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心和自豪感的重要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是应该加以放宽而不是予以剥夺。
    (2)关于剥夺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有权结成某种固定的社会组织,进行某种团体活动。这里的社会组织即社会团体。我国目前的社会团体包括: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文艺和体育工作团体、学术研究团体、社会经济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爱好者协会等各种社会团体。在上述诸多社会团体中,除了少数一些政治性团体之外,大部分则属于非政治性团体。除了参加党派组织的权利可以属于政治权利,那么参加其他一般的社会组织,例如参加集邮协会,其目的无非是提高鉴赏能力、扩大邮品的交换范围、丰富自己的集邮品以及加强自身权利的保护等,与政治性并无任何关系,更不能说是一种政治权利。此外,由于宗教团体也属于一种社会团体,剥夺结社自由与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相违背,会导致非常消极的社会效果。因此,结社自由并不仅是政治权利,加以剥夺并不合适。
    (3)关于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与此相应,集会自由是公民聚集在一起商讨问题或表达意愿的权利;游行自由是公民采取列队行进等方式来表达意愿的权利;示威自由是公民聚集在一起进行显示自己的决心和力量的活动。从实践来看,集会的种类很多,并不限于政治性集会;在现代社会,游行和示威活动正在成为人们用来作为争取自己物质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不论是向所在企业甚至国家提出这种物质利益要求,显然都是出于非政治性目的,作为政治性的游行和示威活动则并不常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也并未禁止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参加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从根本上说,剥夺集会、游行和示威的自由无益于防止利用这些权利实施犯罪活动,并不具有作为一种刑罚方法预防犯罪人再犯的功能。
    3.关于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一般而言,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财政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我国目前国家机关设置的具体情况,国家机关包括如下一些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职务具有特定的含义,通常理解为从事公务活动的职务,即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公共事物的活动,应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和从事勤杂等工作的劳务活动加以区别。但是,在实践中应怎样区分从事公务和从事劳务的区别,特别是从事公务是否仅限于国家机关中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对于没有干部身份,而所从事的实际工作却具有公务的性质,是否可认定为其所担任的是国家机关职务,这些问题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这种现象的存在应归咎于国家机关职务中“职务”一词的外延不甚明晰。国外不少国家在剥夺公权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使用“国家机关职务”而是采用“公职”,把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或者说资格作为资格刑的内容,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常的做法。相比较而言,后者的涵义就比较明确,突出了职务的公共性,便于在适用时把握。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5条规定,“因犯重罪被判处1年以上自由刑的,在5年以内丧失担任公职和公开选举的资格。”前《苏维埃刑法典》甚至还对公职人员专门作了立法解释:公职人员就是在全国的机关、企业中以及在为了执行经济的、行政的、职业的或其它全国性的任务,由法律赋予一定的义务、权利和代表权限的团体或联合组织中担任经常性或临时职务的人员。
    由于国家机关职务的涵义具有不明确性,可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在将剥夺政治权利改称为剥夺公权后,把这里的“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修改为“担任公职的权利”,只不过应对公职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具体说,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根据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把握公职人员的外延:即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关于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一营利为目的的,由股东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企业通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服务等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可以看出,公司当然包括企业在内,是企业法人的一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些单位犯罪只能由公司构成而不能由公司以外的企业构成,因而就在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和分则单位犯罪的具体规定中,将公司和企业加以区别。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强调公司的特殊性,而牺牲了二者的存在的种属关系,可以认为是不得已而为之。但在规定剥夺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的时候,仍将公司分离出去与其并列,就令人费解了。
    随着我国社会情况的变化,事业单位的性质也打破了以前单一的格局,由原来的单一性的没有生产收入,经费由国库支出而不实行经济核算,已演变为经费基本由单位创收解决,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等等。从所有制体制上看,有国家投资开办,也有私人投资设立,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剥夺担任事业单位领导职务权利中的事业单位,当然仅限于国家所有即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人民团体是与社会团体严格区别使用的。一般认为,人民团体是指特定的社会团体,是为公众利益而进行政治活动、社会活动的各党派、团体,包括各党派、政协、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但由于刑法第54条第2项已经有了剥夺结社自由的规定,这里的结社自由应理解为包括参加所有社会团体的自由。既然剥夺了参加任何社会团体的自由,而参加作为社会团体一种的人民团体的自由,当然也在被剥夺之列,更不用说再担任什么领导职务了。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所履行的职务,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利益,实际上具有国家事务公共管理职能的性质。同时,人民团体也具有国家机关的某些职能,其领导人员所执行的职务也具有公共管理的性质。也就是说,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具有国家公职的性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公职人员。这样,将刑法第54条第4项规定的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归入第3项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将其改称为剥夺公职,就顺理成章了。
    综上所述,通过废除、合并剥夺政治权利的一些不合理内容,把剥夺政治权利改称为剥夺公权,其内容为:(1)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
    (三)剥夺政治权利改称剥夺公权后其适用对象的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以下几类犯罪分子:(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2)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3)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4)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现行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对象的上述规定,虽不乏合理之处,但在某些具体方面显然与改造后的剥夺公权并不完全相协调,仍需要加以完善。
    1.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国家安全关系着国家的兴衰存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刑事犯罪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分子,基于个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实施危害国家的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国家政权和社会政治制度的稳固等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犯罪带有较强的政治性,这种犯罪分子再享有公权,参与国家的管理显然已不合适。因此,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适用剥夺公权,依法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担任公职的权利,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2.关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规定表明,凡是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这两个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理论上通常认为,适用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那些对社会实施了重大犯罪的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都极大,作为参与国家管理等政治权利就不宜再享有。但从逻辑上来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有两种不同的执行方式,即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既然生命已被剥夺,作为权利主体已不复存在,何谈政治权利的行使,又如何对这种并不存在的权利再予以剥夺?可见,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立法规定,存在不妥之处。
    从字面上讲,“终身”的含义是“一生、一辈子”之意,即人的生命存在期间。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被交付执行后,其生命就结束了。既然生命已不存在,不仅剥夺其政治权利毫无意义,而且剥夺终身则更显荒唐。退一步来看,即便是承认政治权利作为一种政治生命而独立于人的自然生命而存在,但也与犯罪分子因犯罪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终结途径不一致。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途径有二:一是刑事责任自然终结,即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刑事责任自行消灭,例如犯罪人在实际承担刑事责任之前死亡其刑事责任就自然终结。二是刑事责任因实现而终结,即因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执行完毕,其刑事责任消灭。因此,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其刑事责任的终结也当然在于作为主刑的死刑以及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完毕,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完毕自然不成问题,但在理论上引起争论的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是否存在执行完毕的问题,通说认为罪犯的生命虽然被剥夺,但有些权利例如出版其生前的著作等极有可能被其亲属代为行使,剥夺这类罪犯政治权利终身,就有了禁止他们的亲属代行这种权利的法律根据。 可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执行实际上并没有什么期限,也就是说,其刑事责任无法终结,这当然与上述刑事责任的理论相矛盾的。也有论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就是剥夺罪犯从判决生效之时起,到罪犯死亡之时止这一段时间的政治权利。因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无期徒刑的剥夺自由终身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与死刑是同时执行完毕的。 这种认识虽然有一定道理,然而事实上却意义不大。因为,执行死刑的裁定只有向被告人宣读后才生效,而且在实践中通常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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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宣读裁定到死刑的执行之间时间相隔很短,一般是几个小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长也不能超过7天。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剥夺政治权利究竟有多大意义呢?故而我们认为,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特别是剥夺政治权利改造为剥夺剥夺公权后,应予以取消。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则应保留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担任公职的权利。这是因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有两年的缓刑考验期,在此期间,当然不能再享有公权;同时,在两年的缓刑考验期满以后,犯罪分子还有可能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也应剥夺终身或一定期限的公权。
    3.关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J、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总之,凡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达到与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故意犯罪类似的犯罪,都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我们认为,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实现刑罚之目的,发挥刑罚之功能,是非常必要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的范围仍是十分困难的,因为立法使用是“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用语仍不明确,其结果势必会造成执法的不统一,也与罪刑法定的原则有所冲突。
    为了解决可以附加资格刑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的范围,需要有一个明确的判断依据。我们认为,可以统一采用宣告刑作为认定的标准。实际上,早在1995年8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就提出了类似的主张,1997年1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则进一步予以合理化:对犯故意杀人、强J、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罪以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应该承认,这种以宣告刑作为认定标准的模式具有科学性,而且将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可以附加剥夺资格刑也与我国目前的犯罪状况相适应。因此,剥夺政治权利改造以后,可以剥夺公权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应限定在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取消剥夺军衔刑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又对其作了修改,修改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20条规定,“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军官犯罪被剥夺军衔,在服刑期满后,需要在军队中服役并授予军官军衔的,依照本条例第16条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附属刑法的规定,剥夺军衔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附加刑,并且是一种只能附加适用的资格刑。
    在理论上有人认为,剥夺军衔与剥夺奖章、勋章、荣誉称号等都属于荣誉刑。这是因为,军衔是国家授予军人的荣誉称号,是军人身份资历和荣誉的标志;而且1955年、1962年通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都规定:“军衔是军官的光荣称号,非因犯罪经法院判决,不得剥夺。” 我们赞同这种观点。1994年修改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第3条规定:“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
    誉。”该条例仍明确规定了军官军衔是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不能无视法律的规定,否认其荣誉刑的性质。
    荣誉刑是立法者认为犯罪人不配享有这种现实的荣誉,对其人格进行否定性评价而设立的。荣誉刑是名誉刑的一种,其实质在于剥夺犯罪人的荣誉而非资格,有违资格刑设立之初衷,无法发挥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在预防、改造犯罪人等方面的作用。“就改善而言,名誉刑之加科,无疑于公开宣扬受刑人之前科事实于公众,增加受刑人社会复归之困难,与改善之旨相背。” 随着教育刑的兴起,以否定犯罪人人格的名誉刑受到了批判,一些国家在立法中逐渐取消了名誉刑。第七届国际刑法会议曾在其决议上劝告应废止仅以剥夺名誉为目的的附加刑处分。在我国,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1年通过,198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第24条规定,“对于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该条明确规定了剥夺犯罪军人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的荣誉刑,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已被明令废止,故上述荣誉刑已被取消。应当承认,这种变化也正是符合了当今世界立法的潮流。但由于现行刑法并未涉及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修改,国家也未宣布予以废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中所规定的剥夺军衔的荣誉刑仍然属于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刑法修改稿中,曾有过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以及军衔警衔的规定,例如,1996年8月31日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第54条第2款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时,犯罪分子如果拥有军衔、警衔、勋章、国家授予的奖章和荣誉称号,应当一并判处剥夺。其它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虽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上述资格也应于剥夺。” 但在后来的修改稿中,这种建议就不再提出了。在通过的修改后的刑法典中,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被明令废止,已不复存在。有理由相信,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作再次修改时,应删除给予剥夺犯罪军人军衔的规定,将其逐出我国的刑罚体系。   
   三、增加新的资格刑的设想  
    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的规定却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是对犯罪单位的处罚手段单一,更无对犯罪单位适用的资格刑的规定,导致对犯罪单位处罚不力,适用刑罚的效果不明显。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应增加对单位犯罪适用资格刑的规定。实际上。由于单位犯罪于自然人犯罪具有不同的特点,相应地,对单位犯罪适用的资格刑也应与对自然人犯罪适用的资格刑不相同,分别规定。考虑增设新的资格刑应围绕这一主线进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首先将资格刑分为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和对单位适用的资格刑,然后再分别考虑增设不同的资格刑。
    (一)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
    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应包括:(1)剥夺公权;(2)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3)驱逐出境。关于将剥夺政治权利改造为剥夺公权以及保留驱逐出境,前文已有论述,这里仅就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的有关问题加以分析。
    1.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刑的合理性分析
    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即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的确与犯罪人的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或者说,某些犯罪分子就是利用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实施有关犯罪。因此,剥夺这类犯罪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不仅是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进行的惩罚,而且也是防止其利用职业再次犯罪的一种重要的手段。对从事特定职业者,如医师、律
    师、司机等在职业上之犯罪,剥夺继续其职业之资格,可以避免再犯同类之犯罪。 考察国外的刑事立法,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0条规定了剥夺被判刑人从事需当局批准的特种行业的资格:“剥夺营业权,指犯人在规定期间内,凡就经官署特许或就具备特种资格或应向官署具领执照之职业、工业、实业、商业、手工业,一律不得经营。上述特许资格及执照在该期间内丧失效力。”本附加刑适用对象为滥用所从事的特种行业进行犯罪,或因违反该行业特定义务而构成犯罪的被判刑人,被适用该附加刑的人,自然丧失已获得的从事特种行业的许可、资格、执照等。
    实际上,从我国刑法的制定和后来的修改情况看,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一直被立法者和刑法理论界所关注和重视。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在其多部草案中都曾把“禁止从事一定业务”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之一,具体是剥夺担任教师、律师的权利,但在最后通过的刑法典中被删掉了。在对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过程中,“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作为一种刑罚就曾多次在其修改稿中出现。例如,1995年8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第四章“刑罚”第八节“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采用专节的形式对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刑作了规定,包括两个条文。其中,第55条规定,“对于利用所从事的职业进行犯罪,情节严重,并有继续利用其职业进行犯罪可能的,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剥夺从事该项职业的资格。”第56条第1款规定,“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款规定,“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附加适用的 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但不何故,在1996年6月24日以后的修改稿中就不见了关于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规定,当然在最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中依旧没有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规定。现行刑法中没有规定剥夺特定职业资格刑,其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与刑法制定及修改的指导思想不无关系。应当认为,由于受传统的刑罚观念的影响,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是一个比较封闭的刑罚体系,即以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基础,重视并大量适用生命刑。实践证明,在目前社会新形式下,这种封闭的刑罚体系已明显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其预防犯罪的效果令人怀疑。因此,改革现行封闭落后的刑罚体系的重要措施,就是增设资格刑,充分发挥这种开放性的刑罚方法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使我国的刑罚体系科学化。
    不能否认,在相关的行政法中已规定了剥夺特定职业的资格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第2项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因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中又将其作为一种资格刑加以规定,是否妥当?我们认为,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罚,二者的性质及后果完全不同。从性质上看,前者是由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程序适用的行政处罚措施,而后者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适用的刑罚方法;从法律后果上看,作为刑罚方法要比行政制裁手段严厉得多,因为由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间的从事特定职业的从业资格,与行政法中类似的处罚相比,是最为严厉的。不能以行政处罚中已有相似的规定而否认其作为刑罚方法的必要性,如同行政拘留与拘役、行政罚款与罚金,在形式上也并无什么不同,但对其并存的必要性却不容置疑。
    2.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刑具体内容的探讨
    剥夺犯罪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是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某种特定职业的权利。“职业”在这里有特殊的含义,指除了担任国家公职之外的所从事的其它专业性工作或者生产、营业活动,该专业性工作或者生产、营业活动是其主要或基本生活来源。例如,从事工商业、娱乐业的资格、担任教师、律师、医师的资格、驾驶车船、航空器等机动车辆的资格等。这种对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剥夺,其内容与其它刑罚方法完全不同,而且在适用对象、条件及程序上也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剥夺资格刑的适用对象是在从事上述特定职业的过程中,利用该职业实施了故意犯罪或与该职业有关实施了重大过失犯罪的犯罪人。随着国家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各种利用所从事的职业权进行的犯罪日益猖獗,例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合同诈骗、金融诈骗、利用计算机犯罪等,都与行为人所从事的职业存在密切的关系,对这类犯罪人考虑适用剥夺资格刑,就会在客观上有效地阻止其再次犯罪,对社会上其他人也会起到积极的预防作用。剥夺资格刑的适用条件,以该犯罪人不宜再从事该特定职业而有剥夺之必要为限,其必要性的判断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人是否为职业再犯、犯罪情节是否严重;(2)犯罪人虽然并没有因职业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但却因职业违法受到过行政处罚;(3)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程度以及再犯可能性的大小等。关于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刑的期限可规定为1年以上5年以下。
    (二)对单位适用的资格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则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刑罚适用的规定,对犯罪单位本身适用的刑罚仅限于罚金刑。不可否认,作为财产刑之一的罚金刑虽然适用方便有效,在单位犯罪的处罚中起着其他刑罚种类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另一方面,这种单一的罚金刑又不能适应复杂的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无法满足惩治单位犯罪的需要,因为任何刑种的功能都具有局限性,单一的刑种不可能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也难以实现刑罚目的。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应增设独立与自然人之外的、单独适用于犯罪单位的资格刑,具体包括:停业整顿、限制从事特定业务资格、刑事破产。
    1.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又称为停止营业刑,指剥夺犯罪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停业整顿的刑罚类似于自然人的剥夺自由刑,适用于犯罪情节一般,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改造好的犯罪单位。任何犯罪都是由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单位犯罪也不例外。单位犯罪体现的是犯罪单位的意志,然而单位作为一种组织体,其意志虽源于自然人,但又区别于自然人,单位意志是单位决策机关的意志,是在个人犯罪意志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对于犯罪单位适用停业整顿刑,主要是针对犯罪单位的决策机构进行整顿改造,消灭其犯罪意念,树立守法经营的观念。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停业整顿的期限,可规定为1个月以上1年以下。
    2.限制从事特定业务资格
    限制从事特定业务资格,又称为限制营业刑,指禁止犯罪单位在一定期限从事某种特定业务的资格,限制其业务活动范围的刑罚方法。限制从事特定业务的资格,类似于自然人的限制自由刑,通常适用于利用某一特定业务实施犯罪活动的单位。适用限制营业刑,通过禁止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得犯罪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具有从事这些业务活动的资格,就可以较好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一般认为,限制营业刑最主要的内容是对经营范围的限制,即禁止犯罪单位从事某一特定业务。根据犯罪单位利用其业务实施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禁止其相关的业务活动。例如,某企业利用其所具有的烟草批发业务的资格,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构成犯罪的,可以禁止其从事该项业务;某企业利用其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资格,骗购外汇构成犯罪的,可以取消其进出口业务的资格。除了对经营范围的限制之外,还可以对单位的活动地域或者是其业务对象进行限制。关于限制营业刑的期限,包括有期限制和无期限制两种情况,前者适用于利用某种特定业务实施犯罪情节一般、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加以改正的犯罪单位;后者适用于利用某种特定业务实施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单位。有期限制营业刑的期限,可以规定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刑事破产
    刑事破产,又称为强制解散,即消灭犯罪单位组织,是最为严厉的惩治犯罪单位的刑罚方法。刑事破产类似与自然人的死刑,其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犯罪单位。因为刑事破产是从社会上将犯罪单位予以清除,其适用应极为慎重,要求具备严格的条件,如只限于屡教不改、犯罪恶习已深、实施了特别严重犯罪的单位。同时,适用刑事破产还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些社会问题,例如被强制解散的犯罪单位的职工生活及其再就业等,当然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完善。
    四、完善资格刑的适用制度    
    考察我国刑法关于资格刑的规定,不仅种类单一,结构不合理,而且还缺少相关的适用制度,致使资格刑的适用效果大打其折扣,无法实现刑罚的目的。鉴于此,根据我国的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应增设资格刑的减刑制度、复权制度等适用制度,以完善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
    (一)增设资格刑的减刑制度
    我国刑法第78条、第79条规定的减刑制度,适用的对象仅限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虽然刑法第57条第2款也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规定,但这种减刑只是因主刑刑种性质的改变而对附加刑的相应减轻,并不具有普遍的意义,理论上通常也不将其归入我国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该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时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不过,有关的司法解释涉及到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在有期徒刑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限于有期徒刑附加剥夺剥夺权利,将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等排除在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范围以外,不甚合理。我们认为,随着新的资格刑的设立,应建立统一的资格刑减刑制度,建议所有判处的资格刑都可以减刑,使资格刑的减刑成为我国刑法减刑制度的一部分。
    1.增设资格刑减刑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就特殊预防而言,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就是为了预防其再次实施犯罪。作为整个刑罚体系一部分的资格刑,其适用当然也要服务于刑罚目的。在资格刑的执行过程中,如果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表面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弱,再犯可能性也随之减小,所判处的资格刑也应相应减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鼓励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积极改造、认真悔罪、弃旧图新,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重要的意义。反之,如果刑罚的减刑仅限于主刑,而不及于附加的资格刑,不仅可能破坏主刑与附加的资格刑之间的平衡和协调,而且也极易造成资格刑的刑罚过剩;不允许单独适用的资格刑的减刑,也会产生同样的弊端。
    2.增设资格刑减刑制度的设想
    如前所述,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虽涉及到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的减刑,但并不系统也不全面,且存在不合理之处。完善资格刑的减刑制度,成为我国刑法建立完备的资格刑制度的重要内容。我们认为,增设资格刑减刑制度应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关于资格刑减刑的适用范围。主刑附加剥夺资格刑、单独适用资格刑等所有判处资格刑犯罪分子,都可以减刑。(2)关于资格刑减刑的实质条件。应统一减刑的实质条件,即不论是资格刑的减刑还是主刑的减刑,其适用的实质条件应是相同的。现行刑法第78条规定了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刑法具体列举了6种情形,具备其中之一就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资格刑减刑的实质条件当然也应遵循上述可以和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3)关于资格刑减刑的限度。减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减刑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减刑应有一定的限度,若减得过少,则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的改造;如减得过多,则妨碍了原判决执行的严肃性。资格刑的减刑也应如此。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自由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该规定既考虑了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又兼顾了判决的严肃性,符合实际情况。资格刑减刑的限度也应借鉴这种规定,即资格刑和自由刑的减刑限度都应统一规定为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1/2。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限度为最短不得少于1年的规定,显然存在不妥之处,不仅不利于司法操作,而且也可能有损判决的严肃性。(4)关于资格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资格刑减刑的起始时间因资格刑是独立适用还是附加适用而有所不同。独立适用的资格刑,其开始减刑应在刑期执行1/2以上时方可;附加适用资格刑的减刑,应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所判处的资格刑执行1/2以上时方可开始。(5)关于资格刑减刑的程序。资格刑减刑的程序,也应按照刑法第78条关于减刑程序的规定:首先由资格刑的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有减刑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和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受理减刑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事实,符合减刑条件的,应予以裁定减刑并制作减刑裁定书及时送达提出减刑建议书的执行机关。
    (二)增设资格刑的复权制度
    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资格刑“若执行一定时期后,犯罪人已无社会公安上的顾虑,自可回复其被剥夺之资格及权利,此种司法处分,即为复权。” 一般认为,资格刑的复权是指对被判处资格刑的犯罪人,当其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审判机关提前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或资格的制度。资格刑的复权制度和资格刑的减刑制度,虽然二者的适用后果都是缩短了资格刑的刑期,但同时二者在适用条件、适用方式上都不相同:资格刑的减刑制度比较灵活、且适用次数没有限制;资格刑的复权制度则具有终剧性,一经适用就可以提前恢复被宣告资格刑而丧失的权利或资格。
    1.增设资格刑复权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正如同自由刑有缓刑与假释等刑罚制度救济其弊端,而使自由刑更能发挥其在刑事政策上本所预防之功能一样,对于权利刑也宜设立复权制度,而使权利刑更形完善。①从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角度,设立复权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复权制度不仅可以避免刑罚过剩、消除资格刑所具有的妨碍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缺陷和不足,而且还可以激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唤起其从新做人的自信心,促使其出狱后继续努力改造,丢掉思想负担,尽快回归社会。同时,适用资格刑的复权制度,实际上也是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以警告不思悔改的受刑人,实现特殊预防犯罪之目的。
    考察我国诸多法律关于禁止和限制某些资格的规定,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7条也规定:因犯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显然,上述资格上的限制势必导致犯罪人在就业、生活等方面受到一定的歧视。如果没有必要永远剥夺上述权利,就可以适用资格刑的复权制度,适时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否则,势必与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现代刑罚思想背道而驰。
    2.增设资格刑复权制度的设想
    资格刑复权制度的前提是裁量意义上的资格或权利的回复,即在资格刑期满之前基于特定的条件提前恢复其资格或权利,因此,资格刑复权制度适用的对象应限于受到资格刑宣告的人。至于未受到资格刑宣告的人,即便其某些资格或权利实际上被剥夺或受到限制,也不属于资格刑复权制度的范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均规定,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其职务。上述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再具有担任法官、检察官资格的特别除外规定,显然与刑法中资格刑无关,故不应适用资格刑的复权制度。
    借鉴国外有关立法,我们认为,增设资格刑复权制度应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关于资格刑复权的适用范围。凡受到资格刑宣告的人,都可成为适用资格刑复权制度的对象。(2)关于资格刑复权的实质条件。资格刑的复权应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况,即可以复权和应当复权,其适用的实质条件存在区别:可以复权的实质条件是指犯罪分子在资格刑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当复权的实质条件是指犯罪分子在资格刑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内容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关于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3)关于资格刑复权的起始时间。基于对受刑人考察的需要,复权也必须在资格刑执行一定期间后方可适用,过于草率或迟延都达不到刑罚功能的最佳效果。囿于资格刑的自身特点,资格刑附加适用时,在主刑执行期间当然不存在复权问题;只有主刑执行完毕、而附加适用的资格刑执行一定期限后方可考虑复权。资格刑复权的的起始时间应以原判资格刑执行1/2以上为宜。(4)关于资格刑复权的程序。资格刑复权的程序,应与资格刑的减刑程序相同:首先由资格刑的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复权建议书;有资格刑复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执行机关复权建议书和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受理复权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事实,符合复权条件的,应予以裁定复权并制作复权裁定书及时送达提出复权建议书的执行机关。(5)关于资格刑复权的效力。即恢复因资格刑的执行而丧失的资格或权利,其所恢复的内容应和被剥夺的内容一致。一般而言,复权意味着只对未来而不及既往,因此,受刑人的原有地位和职务等被剥夺的事实,当然无法恢复。
    (作者系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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