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作出的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收益的概念极其广泛,乃取得公司分配利润之依据,一经转让,即能实现收益之权能,自然属于生产经营收益的范围。这一点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里面也已经得到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的配偶:1.过半数同意,其他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2.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以上两种情况,本来不是该公司的配偶离婚后可以成为该公司。3.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可见,对于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两种方式析产,一是让本不是公司的配偶成为该公司,二是将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变现后分割。但无论哪种方式,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乃是两种析产方式的前提。至此,如无特别约定乃为夫妻共有已经无可争议。
本案中对的处分受到了限制,无法对自由转让。但是,可对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剖析:对公司及社会而言,可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享有一切权利,包括对自由转让的决策权;但相对于配偶而言,由于婚姻法确定了的收益为夫妻共有,则该在决策时,不仅要合法,也要合理,否则极易影响到夫妻共有财产的增减。如果不对对的决策权在合理性方面进行相应的限制,则为夫妻一方隐瞒转移共有财产大开方便之门。
这种合理性限制对公司而言并不造成任何非利益,结合到本案,陈艳与汪建刚虽然尚未进入离婚程序,一旦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则使得陈艳同汪建刚之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大大减少,但不管该转让协议有效或者无效,均不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财产有丝毫减少。所以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而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在本案中的适用处于次要地位。
如果汪建刚能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其,一般情况下陈艳不会不同意,即使陈艳不同意,依善意取得之制度,该转让协议依然可认定为有效。但是,汪建刚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其,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陈艳可行使撤销权使转让行为归于无效。可见,对的决策权在合理性方面进行相应的限制不仅不会影响到公司的利益、的自由,而且,对与有人身关系的相关人员亦可一并保护,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均衡。该限制既能约束和制裁恶意转让、转移财产、损害他人的行为,又能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
本案一审案号为[2006]湖民初字第108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罗青松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