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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以一方名义出售房屋,另一方主张房屋买卖无效,法院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08-09-12 23:39:58 来源: 作者:



 
 新闻来源: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作者:贾明军、王常栋

案情简介:

  原告: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徐某A,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原告岳父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原告岳母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与被告徐某A、张某之女徐某B结婚,1999年共同购置本市浦东某处房屋一套。2004年12月,徐某B背着原告委托被告徐某A将此房擅自转卖,并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发现后,为防止共同财产被转移或减少带来的损失,故起诉要求法院宣告第一、二被告转卖给第三被告陈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被告一、二辩称,徐某B(现已身故)生前与原告夫妻感情和睦,根据常理,出售房屋无需夫妻双方再签订协议。产权证仅登记在徐某B一人名下,在买卖合同中也无需原告签名。现房屋系按市场价格出售,买方也交纳了税款及相关费用,故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主张。


  被告三辩称,其作为购买方从产证上无法获知徐某B的婚姻状况和系争房屋共有状况,无法推断徐某B的售房行为是否擅自,也没有义务了解以上情况。现被告三通过正当合理合法的手续购房,交易已全部完成,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审理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5年3月以(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某B售房行为是否无效,而非在于徐某B是否擅自售房。法院认为,共有财产处理需征得双方协商一致,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应向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追偿。本案被告三购房程序合法,购房无过失,且支付了市场价,属善意取得。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转卖房屋是否无效,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衡量:
  其一,购房方是否主观存在恶意,比如,是否系夫妻一方亲属、同事、足以知道售房一方的婚姻状况;
  其二,是否支付了市场对价。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一是显失公平,二是难以体现购房方属善意取得;
  其三,是否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若已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交易行为已完成,对于法院结合案情考虑定案结果是有一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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