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安春宝 吴振宇
原告刘某、史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某曾为两原告的儿媳,2007年7月,被告夏某夫妇协议离婚,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原告的共有财产即位于淮阴区渔沟镇的房屋、农田及所有树木进行了分割。
本案经承办法官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夏某将离婚协议中分得的财产返还给两原告。
常理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第三人一般无权干涉,在民法上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为什么夏某夫妇协商一致的离婚协议内容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原因在于,夏某夫妇对协议处分的财产没有处分权,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刘某夫妇,夏某夫妇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夏某夫妇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两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夏某夫妇返还其财产。
本案中,原告夫妇只起诉夏某,并没有起诉夏某的前夫,即两原告的儿子,法院依然受理,原因何在?这就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即原告夫妇在行使其财产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原告夫妇作为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在不违法法律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告夫妇愿意夏某的前夫占有其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法院受理两原告对夏某的起诉,并作出上述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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