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清远日报
案情:苏女士和王先生2003年经介绍相识,于次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都不愿由一方掌管经济“大权”。婚后,两人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各1份。约定“夫妻双方原则上实行‘AA’制,各自收益归个人所有,个人的物品归个人使用。用于共同生活中的物品共同支出,双方各半承担……”。从2006年开始,夫妻关系恶化。苏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原告苏女士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对婚前婚后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先生则辩称说,《协议》是他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是无效的。故请求重新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原告苏女士在银行的存款、证券公司的股票以及集资款共计10多万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评析: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该约定内容是明确的,是对各自的收益、家庭支出、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房屋的产权归属等所作的约定。
所以,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旦夫妻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中均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称该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法院应当判决按照《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中约定的方式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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