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网·天津视窗
作者:孙启明 刘辰 于楠
夫妻离婚后不久,男方将前妻告上法庭,要求分割对方与他人共同注册公司的股权。对此,被告女方理直气壮地表示,投资款系其向亲属所借,公司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不同意分割。河东区法院日前经审理认定,诉争股权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形成的,投资来源并不影响股权性质,因此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确认被告名下公司70%股权的一半即35%的股权属于原告所有。
刘某与沈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妻子沈某与第三人田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一家工贸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沈某出资35万元享有公司70%的股权,田某出资15万元享有公司30%的股权,公司股东为沈某及田某,沈某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31日,刘某与沈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据刘某称,沈某名下公司7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曾口头承诺将公司给付刘某,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教育、医疗、住房、家庭财产、债务均进行了协议分割,但对上述公司的股权尚未分割,为此,刘某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该公司股权。
庭审中,被告沈某主张,上述公司70%的股权属于沈某个人财产,系沈某向其亲属借款作为资金来源投入公司形成的股权。在沈某与刘某于2006年5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刘某已明确表示有条件地放弃公司股权、经营权,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不同意刘某诉求。
法院认为,诉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种投资性财产权,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应属于原、被告对公司的共同投资,在无证据证实被告有特殊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有权平等享有诉争股权这一投资性财产权。但股权的分割还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诉争股权应在既符合婚姻法又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分割。经询问,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对于诉争股权的转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则表示同意与被告及第三人组成公司的股东会。被告虽不同意将诉争股权中属于原告的财产权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但被告选择这一举措应以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为前提,可被告又表示不同意对诉争股权进行审计、评估,并以所得的市场参考价格为基础向原告支付一定补偿。综合考虑婚姻法及公司法的规定、诉争股权的性质及本案实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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