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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妇女 丈夫离婚前隐匿财产判赔

发表时间:2008-09-12 23:37:40 来源: 作者:


 来源:东方早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今年5月11日公布实施。昨日早报记者从上海市妇联获悉,日前,徐汇区法院在对两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首次直接引用《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这两起民事纠纷分别涉及妇女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权益。其中一起纠纷中,原告马某(女)与被告张某(男)在去年底离婚。今年3月,原告马某以被告在离婚时未处分被告名下的一套商品办公房为由,起诉要求分割共同办公房产权。

    对此,被告张某辩称,该办公房属公司名下财产,个人挂名只为贷款所需,产权应当归公司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徐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一旦经过登记,对外便具有公示的效力。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为骗取房屋贷款而以个人名义购房,是非法的,该物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徐汇区法院判令,被告支付48万元共同财产中的一半(24万元)给原告。

    据了解,在该案的判决书中,徐汇区法院首次引用《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损毁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而在另一起离婚纠纷中,原告周某(女)与被告邬某(男),自2001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周某于今年4月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有一16岁婚生女儿。

    徐汇区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认为,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并引用《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在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的规定,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母亲周某抚养,邬某每个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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