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提法不妥当
从一般理解来看,帮助应该是自愿的可以帮也可以不帮,帮助并不是一种义务,不应该有法律约束力。在帮助前冠以应当,这种提法存在逻辑矛盾,不是严格的法律语言。这种提法的法律约束力很弱,容易为当事人规避,也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应该把离婚后的扶养定性为一种义务,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
(二)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操作
一是关于扶养的标准和期限不明确。适当帮助意味着帮到什么程度,是要帮助对方达到离婚前的生活水平还是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水平即可,这其中要不要考虑提供帮助一方的经济状况?还有帮助的期限问题,是帮助对方渡过暂时的难关,还是只要对方经济困难就要一直提供帮助?二是对于扶养请求权没有规定条件限制。如果离婚是由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比如婚外恋,而过错方离婚后又有经济困难,这种情况下过错方是否还有权利请求扶养?
(三)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离婚后扶养制度发挥的作用有限
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并且用了“适当帮助”的字眼,在实践中出现了离婚时提出请求给予经济帮助者少,法院判决支持给予经济帮助的案例少,法院对请求给予经济帮助者权益保护水平低的状况。2这种状况的出现,说明实践中离婚后的扶养制度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
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其实比其他离婚救济制度更有利于救济弱势一方。如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只适用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而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只是极少数,大多数人无法根据这一制度得到救济。对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在离婚时,经济处于强势的一方往往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使另一方得不到应分的份额,而另一方却面临举证的困难而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立法理念上都有扶助弱者的目的,但实施起来却有很多困难。从扶助弱者的目的来说,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具有兜底条款的性质,对于弱势一方的保护更加全面,弱势一方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更轻,所以应该是最有效的离婚救济方式。目前这种状况只能说明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还有待完善。
三、完善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
首先,在婚姻法中明确离婚后有能力的一方对经济困难的一方有扶养的义务,用扶养义务来代替现行婚姻法中应给予适当帮助的提法。离婚后扶养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是基于婚姻的余存效力而形成的法律义务。
其次,应该规定扶养的标准、期限、扶养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以及判决离婚后扶养应该考虑的因素等。鉴于离婚后的扶养对于离婚后的弱势一方具有重要意义,应该把它作为一项制度来完善,规定的更具体些,使其便于适用。
再次,应该引入补偿性扶养。在现代,夫妻一方为对方接受专门的职业教育或取得某一行业的营业执照作出过贡献,而在对方接受教育或取得营业执照过程中或完成教育或取得营业执照后不久即以“思想差异过大”、“没有共同语言”为理由离婚的大有人在。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夫妻婚姻财产制度上采取的是所得共同制,在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上已基本解决了补偿性的问题,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到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大部分并不是接受教育的一方贡献的,而作出奉献的一方并没有得到补偿,这是十分不公平的。
离婚后的扶养制度是婚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救济离婚后的弱势一方,弥补社会保障的不足,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该借鉴世界各国的理论及立法实践尽快完善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
注释:
1、张学军:《论离婚后的扶养立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张翠娟:“完善我国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年5月,第30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