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准予离婚的一审判决,然而判决尚未生效。王某来到原住处,见其妻钱某也在,便欲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即反扭钱某双手强行实施性行为。该案发生后,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该案的宣判再次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对婚内强奸的关注。
“婚内强奸”是一个争论已久的话题,早在19世纪德国便出现了丈夫强奸妻子,法院认为丈夫不构成犯罪的案例。当时《普鲁士邦法》规定:夫妻双方不得拒绝对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性权利,除非女方正在哺乳婴儿或男方无法举事(见刘星《西方法学初步》)。到了20世纪中叶,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美国一些州率先打破传统的“丈夫豁免”(即认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做法,丈夫开始能够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直至今天,美国仍有不少州坚持“丈夫豁免”,认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既没有明文排除丈夫不能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也没有就强奸罪的特殊形态(婚内强奸)作出任何明确的刑罚处罚规定的情况下,处理“婚内强奸”案件不能完全凭感情办事,也不能盲目照搬外国。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早在一个多世纪前就发出忠告:“法律所体现的乃是一个民族经历的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因此不能像一本充斥着定理和公式的数学教科书一样来研究法律”。我国是一个亲情关系异常浓厚的国家,“血浓于水”、“以和为贵”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在我国当前情况下,处理“婚内强奸”案件必须尊重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并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亲情关系异常浓厚的家庭氛围内,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没有哪位妻子愿意破坏家庭把自己的丈夫送进监狱。法律必须尊重这一事实而大可不必一厢情愿地违背妻子的意志把刑罚强加给丈夫。从办案的社会效果看,丈夫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又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妻子、子女所面临的经济压力、家庭事务压力和舆论压力是可想而知的。丈夫出狱后,出于对妻子的仇恨,正常的婚姻家庭将继续受到震荡性破坏,如此的办案效果,也非国家和社会所期望。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在我国处理“婚内强奸”案件应以“丈夫豁免”为原则,以“丈夫同罪”为例外。即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反之,在婚姻关系不正常期间(如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或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做出生效判决),“婚内强奸”能够构成犯罪,丈夫能够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判决时应适当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性并结合合法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这一事实,定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作者系鹿寨县人民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