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该条规定仍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角度出发的,因此它不可避免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
(二)该条规定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了规定,而没有涉及到消极财产的承担问题。
(三)该条规定没有区分清楚日常家事与重大家事的界限。
(四)该条规定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限制没有规定。如:滥用代理权一方丧失实际代理能力等。
(五)该条规定没有对一方超越家事代理权范围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应如何进行规定。
(六)该条规定再次体现出对表见代理与家事代理认识上的混淆。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婚姻法解释(二),解释(二)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这条规定虽然操作很便利,然而这一规定恰恰是与家事代理制度的内在法理背道而驰,因为家事代理体现的是夫妻人格平等,而该条体现的却是夫妻人格的完全吸收和丧失。根据该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对所负债务,夫妻就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两难的境地。“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由于第二十四条存在诸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夫妻个人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有违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初衷”⑤。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明确清晰的家事代理制度。
四、对家事代理权在立法中的思考和建议:
我国幅员辽阔,是十三亿人口的大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区人民的家庭收入状况、观念、生活习惯、风俗习性、职业等方面均有差异,对于日常生活中家事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因此在立法时,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借鉴外国法律中有关内容而确定我国家事代理权的内容:
(一)对家事代理权在婚姻法中应明文规定。
(二)界定日常家事的范围、标准、以及与平等家事的区别。
(三)对具备家事代理权的代理人的权限范围予以限制,可以按情形采取登记制度,这可以增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力度。
(四)对夫妻共同财产实行登记制度,对大额的债权、债务实行夫妻签字制度。
婚姻家庭法是最后的身份法,我国对其的处理仍然沿袭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传统,让家庭很多内部事务由道德来调整,实行家庭的自治。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在婚姻家庭规制方面,法律一味地让位于道德,这将大大影响交易安全和效率。我国婚姻法试图仅用夫妻财产制来调整夫妻一方的行为对双方及第三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的。近年来,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得到极大的改善,家庭与外界经济交往也日渐增多,自由购物、快乐消费正成为一种时尚,在一些地方,婚前财产、财产分别所有制等新型夫妻财产制方式正悄然兴起,因此,完善家事代理权制度已刻不容缓。
注 释:
①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34页。
②韩 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探析及立法建议》,《审判研究》2007年第六辑第214页。
③杨晋玲:《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探析》,《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④韩 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权制度探析及立法建议》,《审判研究》2007年第六辑第215页。
⑤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其完善》,2007年第2期《盐城审判》第22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