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成立的标志是结婚,而结婚是男女双方缔结夫妻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的合法有效成立,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一定的结婚条件。另外,有关离婚、子女抚养、夫妻之间的扶养等法律关系也应有其相应的成立要件。在各国对上述内容的有关具体规定中,由于各国的立法对有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距,这就必然会引起法律冲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因涉外结婚、离婚、扶养、赡养等引起的纠纷逐年增多,这就给我们的审判带来一个新的课题,即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工作。笔者从我国的审判实践做以浅述,仅供参考。
一、我国关于结婚的法律制度
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1983年8月17日民政部、外交部和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结婚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2月9日《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称《批复》)和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现将其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的涉外婚姻。
1、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中国公民在我国境内同外国人结婚,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规定,不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即中国法律,这些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禁止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国家机关机要人员以及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同外国人结婚。
2、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内结婚。目前我国立法还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实践中依据1988年民政部《批复》的规定,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相同国籍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结婚,根据上述《批复》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条约规定或者互惠原则办理领事婚姻,但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外国当事人也可以按宗教仪式结婚,但若要使其婚姻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则必须按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2)国籍不同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结婚,适用我国法律,但也要顾及当事人的本国法。《批复》第3条规定,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只要他们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持有《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所要求的证件。即可办理婚姻登记。同时为了保证我国的婚姻登记在当事人本国或者第三国有效,可以让婚姻当事人提供其本国法律准许在国外办理婚姻登记的有关条款。
3、华侨、港澳同胞同内地居民在我国境内结婚。1983年3月10日民政部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规定,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持有在国外和港澳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和无配偶证明;对来自和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的华侨同国内居民申请结婚登记的,需持有该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并经我国与华侨居住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取得上述证明确有困难可由其国内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国内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出具的无配偶证明,并经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审查属实后,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二)在我国境外的涉外婚姻。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和150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的,其结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皆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即适用该外国的法律,但该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
2、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1)依据1956年3月31日内务部、外交部《关于办理我国驻外机关工作人员的结婚登记的函》的有关内容,在该外国承认领事婚姻的前提下,可以按中国婚姻法之规定到我国驻该外国领馆举行领事婚姻。(2)中国公民之间在外国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规定体现在1983年《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该规定原则上采用的是婚姻缔结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