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对婚姻的效力是笼统地规定在“家庭关系”一章中。该章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夫妻姓名权、计划生育权、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财产制等内容,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放在一起。这种笼统而简单的立法与国外详尽的婚姻制度立法大相径庭。国外民法典中,婚姻法内容与亲属法内容通常分成两个部分来规定。在婚姻法中,结婚、离婚、婚姻的一般效力与夫妻财产权制度都是同一层次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婚姻的效力一般包括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前者包括姓名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与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后者主要是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和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和债务的清偿,以及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和废止等法律规定。 但笔者认为,从国外立法来看,婚姻的一般(基本)效力除了单纯有关身份的诸如夫妻姓名权、忠实义务等内容外,还包括与身份及财产均有关的家庭抚养等内容,比如瑞士民法典即将家庭的抚养与代表婚姻共同生活放在婚姻的一般效力当中。也就是说,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夫妻姓名权、计划生育义务、夫妻财产制等一样,是婚姻的基本效力之一,并且是婚姻的身份效力和财产效力的结合,无论夫妻采何种财产制,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都有其生存的空间和必要。有鉴于此,在以后重新修订《婚姻法》或起草、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或亲属编“家庭关系”一章中,考虑到其具备的双重效力性,笔者建议在《婚姻法》第16条和第17条之间增设一条有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