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张某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刘某与张某订立了这样一份协议:“双方必须努力维持婚姻,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要赔偿另一方损失费10万元”。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在诉讼中刘某称离婚可以,但张某应按照协议约定赔偿1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那么刘某和张某订立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和张某订立的赔偿协议没有效,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此类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而且应当按订立的协议履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张某订立的协议无效,理由是,婚姻不是一种契约,结婚和离婚都要履行法定的程序,当事人不能随意约定,当事人的这种约定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即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不管什么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一方提出离婚,就要赔偿对方10万元,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离婚,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