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8月8日,沈某因资金周转不足,与龙某口头协商,向龙某借款5.6万元,借期两个月。沈某向龙某出具了借条一份,陈某在借条上补充签上了担保意见:如沈某到期还不出,由陈某保证归还。借款到期后,龙某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沈某和陈某立即归还所借5.6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4000元。审理中,龙某申请追加陈某之妻朱某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沈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陈某、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的配偶应否对担保之债承担责任,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某与朱某并没有举证证明龙某与陈某约定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担保之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陈某的担保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某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配偶朱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应根据担保的具体性质、担保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以及朱某对该担保是否知道并且认可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本案中陈某为沈某所提供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并且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一种代为补充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本案的债务人是沈某,陈某并非是直接的债务人,陈某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是一种代为补充履行的义务。所以本案不应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其次,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通常情况下具有无偿性,由担保合同受益的则属于例外,要证明担保人由担保合同受益的举证责任应为债权人而不是担保人。龙某未能举证证明陈某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并且,龙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朱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所以,陈某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陈某的个人行为。
再次,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人的个人信用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必然存在连带关系。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本案中陈某的配偶朱某不应对陈某的上述担保之债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