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产生、延续和发展的基础,婚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居于承上启下的核心地位,建设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近几年我国离婚问题又出现了新的情况,独生子女的草率结婚离婚问题也已经凸现出来,目前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法律制度及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已逐渐不能调整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故本文拟从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角度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研究,综合运用推理、分析比较、历史考查及社会调查的研究方法,以让未成年人作为父母离婚的主动参与者而非被动接受者这一崭新视角,对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法律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本文首先对我国近几年的离婚数据进行了分析推理,揭示出我国离婚问题的现状,并大胆预言由于已进入独生子女婚期,加之社会的快速转型和两性观念的变化等其他因素导致我国离婚高峰期即将到来。其次比较分析了西方社会对婚姻家庭动荡的审视及我国离婚立法的历史沿革、指导思想,之后从保护未成年人、维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并提出完善离婚法律制度总的原则是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理论指导,从中国国情出发,从充分考虑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立足于制度建设,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法治基础。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产生、延续和发展的基础,在家庭关系中居于承上启下的核心地位,建设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离婚率这个评估婚姻和谐的重要指标来看,其不断攀升的趋势已经持续了20多年,而随着社会的快速转型和两性观念变化,舆论环境及社会干预对婚姻控制力的弱化,还将有加剧的态势。
2001年4月正式颁布实施的婚姻法修订案根据新时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内容上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但时隔六年,在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适用中遇到了许多新情况,独生子女的婚姻问题也已突现出来。本文拟从保护未成年人、维系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对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法律制度提出建议。
一、我国离婚问题的现状
自上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及离婚绝对数字均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我国离婚总量已经达到133.1万对,与1978年离婚总量28.5万对相比,25年后的离婚绝对值增长了104.6万对,其增长率高达367%。[1]而近几年随着独生子女进入婚期,离婚出现了婚期段、低龄化和再结再离的特点。仅以北京市为例,据法制晚报报道从北京市5个区的人民法院中,随机选取了300个2006年法院作出判决的离婚案例。经过统计和调查,发现共有140对夫妻在结婚7年内分手,比例达46%。而在这140对离婚的夫妻中,又有27对是结婚第三年离婚的,位居第一。另据市民政局婚姻管理处2006年离婚登记数据分析,去年全北京共有24952对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结婚7年内离婚的占40.2%,其中,结婚3年就分手的达2259对,排名第一。(详见下表)[2]
北京市民政局2006年离婚登记数据排名表
登记日期 |
存续时间 |
离婚数量 |
排名 |
2004年 |
3年 |
2259对 |
1 |
2005年 |
2年 |
1878对 |
2 |
2003年 |
4年 |
1538对 |
3 |
2001年 |
6年 |
1185对 |
4 |
2002年 |
5年 |
1102对 |
5 |
2000年 |
7年 |
1100对 |
6 |
北京市民政局2006年办理离婚登记的24952对夫妻中:
970对 |
结婚不到1年就离婚 |
52对 |
结婚不到1个月就宣告终结 |
2天 |
最短的婚姻关系仅维持2天 |
11对 |
在“百年一遇的吉利日”—2006年6月6日结婚的,有11对已办理了离婚登记,其中最短的婚姻只维持23天。 |
笔者以为这样的统计结果表明,由于社会的快速转型和两性观念变化,舆论环境及社会干预对婚姻控制力的弱化,对离婚观念的转变导致离婚问题显现。而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正是由于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及刚实施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对于结、离婚的条件要求上过于简单,导致人们对待婚姻的态度过于随意,不经过慎重考虑就草率结婚草率离婚。随着“80后”的独生子女进入婚期,2006年因为闰七月有中外四个情人节而出现了结婚高峰期,2007年又因是“金猪年”而出现了生育高峰期,可以预见头脑发热的“独一代”的离婚高峰期亦将为期不远。随之而来的单亲家庭、未成年人成长教育等一系列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都将成为破坏和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二、西方社会对婚姻家庭动荡的审视
(一)美国推行新的契约婚姻法律
为了控制离婚率不断上升所造成的诸多问题,美国许多州均颁布实施了一项对离婚具有约束力的新婚姻法案,其宗旨是推行一种新的契约婚姻形式。新婚姻法规定,只有夫妻一方存在诸如通奸、遗弃、家庭暴力、犯罪等过错情况,另一方才可提出离婚。
之前美国确立的是“无过错离婚”的离婚原则。根据无过错离婚法,婚姻关系破裂即可离婚,不管配偶是否同意,也无须列出对方的种种不足之处,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均无责任。这种婚姻原则确立之后,导致离婚率不断上升,大量的家庭轻易解体。据统计资料,1970年至1997年的28年间,美国离婚率上升了34%,离婚者每年增加约120万对。第一次结婚就以离婚收场的比例高达40%。[3]美国经过20多年的实践发现“离婚解放”并不如想象的那般美好,高离婚率带来了严重的后果:社会不稳定、人们对婚姻和家庭失去了信心、出现了大量的单亲家庭,未成年人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自1998年开始,美国20个州已准备修改离婚条款。路易斯安那州和亚利桑那州走在了最前面,成为最早修订“无过错离婚”法律,推行契约婚姻形式的州。[4]新的契约婚姻法则规定,夫妻双方从提出离婚申请到正式离婚要经过2年时间,即便是分居,也至少分居2年才可以离婚。与以往离婚法不同的是,契约婚姻法案不再以惩罚的方式对待离婚,也并非一概反对离婚,而是采用正面鼓励的做法强化婚姻纽带,从而使离婚不再容易。
(二)德国婚姻法的改革与发展
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西方经济的复苏、家庭结构发生着巨大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与之相适应,各国相继对离婚法进行了改革。德国顺应了这一世界观发展的潮流,也着手对离婚法进行修改,但德国又有与其他国家不同的特点。在离婚观念上,受宗教观念影响较深,一方面希望不幸的婚姻终将离异,另一方面大多数人认为婚姻是终生的结合;在婚姻状况上,“主妇婚”大量存在,即已婚妇女就业人数不多,受教育的程度较低。一部分已婚妇女,在家从事家务劳动,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离婚所带来的后果会使这部分妇女生活贫困化。这种法律与宗教文化之间,社会现实与社会意识之间的矛盾,使得德国离婚法改革处于两难选择境地。[5]其中一大特色为:仍有禁止离婚的条款。当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有特殊必要时或当离婚会给配偶一方带来极大困难时,即使婚姻破裂也不允许离婚。[6]这是对维护社会公正,保护婚姻破裂中的弱者所必须的,也体现了离婚制度化的特征。并且德国在近年来对家庭法的修改当中,越来越重视贯彻一条原则,即“有利于子女幸福”的原则。
(三)北爱尔兰的婚姻法修改
北爱尔兰在修改婚姻法中,强调了离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孩子的利益。制定了父母离婚过程中通过书面、口头和中介办法得到儿童真实意见的程序。
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起,西方社会离婚率直线上升,并被作为人性自由得到推崇和鼓励,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在西方社会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婚姻家庭的动荡对妇女儿童产生了特殊的影响。父母离婚,孩子的监护权90%以上归女方,使离婚妇女生活陷入困境。反常家庭或家庭解体,受害最深的是无辜的孩子,他们得不到家庭的温暖,无法找到身份认同与归属感,普遍存在社交障碍和人格缺陷。他们更容易犯罪、吸毒,甚至无可求助和无法承受生活的压力而自SA。美国教育家卡尔•普斯迈斯特等认为,“堆积如山的科学证据显示,如果家庭解体,子女很难除心、身两方面的创伤,有的创伤是终生难以平复的。家庭破裂与少女怀孕、堕胎、未婚生育、青少年吸毒乃至教育危机,都有着直接的关系。”经过20多年的实践,“离婚浪潮”和“性自由”,使西方传统的婚姻家庭受到的严重的损害,导致单身母亲的贫困化,破碎家庭中青少年越轨犯罪,无家可归者队伍壮大,吸毒、自SA者与日俱增,少女怀孕、堕胎、未婚先育陡增、性病艾滋病蔓延。这种情况,引起了西方政府与公众的忧虑,越来越多的人对生活放荡感到厌倦、空虚。八十年代开始出现了一股支持家庭婚姻稳定的世界性潮流。关注家庭的健全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识。联合国将1994年确定为“国际家庭年”,主题是“家庭:在一个变革的世界中提供资源和承担责任”。
三、我国离婚立法的历史沿革及指导思想
古今中外多数国家的离婚立法,对于离婚的态度无不是由限制逐渐走向自由的,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是与当时的宗法家族制度相适应的。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提倡女子“从一而终”,实行限制离婚主义中剥夺妇女离婚权的专权离婚主义。我国古代的离婚有四种方式:出妻、和离、义绝和基于特定事由的呈诉离婚。
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的民法亲属编规定的离婚制度,在立法体例上模仿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亲属法,在立法内容上仍保留了不少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残余,在本质上反映了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要求。该法对离婚规定了两种形式,即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
解放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抗日根据地、解放区,先后进行了大量的婚姻立法,其中不少是对离婚问题所作的规定,包括确定离婚自由;赋予夫妻平等的离婚权;对离婚原因作了概括、或列举、或例示的规定;确立了离婚登记制度;在离婚问题上,对革命军人给予特殊保护,对妇女给予特殊照顾,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这些规定,为新中国离婚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离婚制度始创于1950年。1950年婚姻法渊源于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同时又针对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对离婚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坚持离婚自由,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保障夫妻享有平等的离婚自由权;确立了行政程序的离婚和诉讼程序的离婚两种离婚方式;对离婚理由作概括性规定;注意保护怀孕、分娩期间妇女的合法权益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等。1950年婚姻法彻底废除了我国沿袭了几千年的封建主义的离婚制度,同时也未采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离婚立法的有责离婚主义,建立了新型的社会主义离婚制度。[7]
1980年婚姻法在继承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充分总结了建国30年来的实践经验,针对当时社会的新情况、新问题,对1950年婚姻法有关离婚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进一步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并完善了离婚的程度。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新婚姻法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在离婚制度方面有较大的变化和发展。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基本保留1980年婚姻法离婚一章的内容和结构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注意科学性、可操作性。为适应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在内容上,一方面,将现行婚姻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行之有效的规定,尽量吸收过来;另一方面,针对立法上尚属空白,而现实生活中又确实存在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尽可能作出补充规定,以更好地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8]其中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完善的内容有如下几个:增加了裁判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增加了探望权的规定;增加了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请求补偿权。修改的内容如下:修改了协议离婚的有关规定;修改了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性规定;修改了特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性规定;修改了关于复婚登记的有关规定;修改了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方的确认的有关规定;修改了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有关规定;修改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的有关规定;修改了离婚后生活帮助的有关规定。
而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是我国婚姻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是我国建国以来离婚法律制度一贯体现的基本精神,也是我国现行离婚制度的突出特征。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离婚的具体规定,同样贯穿了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这一指导思想。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根据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对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学说和理论的具体运用。
四、关于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关于我国登记离婚制度
登记离婚属于合意离婚或双方自愿离婚,[9]是指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离婚后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登记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办理行政登记离婚的机关是基层政府设定的婚姻登记机关。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10]行政登记婚姻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双方须对离婚自愿达成一致协议;
2、双方须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达成一致协议;
3、双方须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
4、双方须对债务清偿达成一致协议;
5、双方须对经济帮助费达成一致协议。
登记离婚的程序一般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11]
针对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条件和程序上所存在的缺陷,建议修改、完善以下内容:
第一,对条件第一条“双方须对离婚自愿达成一致”,双方自愿是协议离婚最基本的条件,也是最重要的条件。对于“自愿”问题的理解应包含如下含义:双方确实是自愿,即必须出自于婚姻双方的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含有任何强迫、非自愿的行为;婚姻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下表示同意离婚,如果一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得为之。而婚姻法所称“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12]但对“自愿”的认定工作是有极大的难度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假离婚”的案件。假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目的达成后再复婚的行为。假离婚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假离婚登记,二是以诉讼形式在人民法院进行的假离婚。[13]从实践看,当事人之所以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主要是因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具备离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一般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况:冒名顶替。即由他人代替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出具婚姻状况等虚假证明;更改户口薄、身份证;一方或双方为无行为能力人而故意隐瞒;为了分房、安置等目的而办理“假离婚”婚姻登记。笔者认为,对于假离婚问题在立法上应予以重视,对其进行适当规制。发现“假离婚”现象要严肃处理、严厉打击。
第二,针对条件的第二条“双方须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达成一致协议”问题。如果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已达成协议,但子女不同意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有意见认为法律并没有要求男女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必须征得子女的同意。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规定了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但这只适用于父母双方对由谁抚养子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即使要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其是否同意也不能影响父母的最后决定。因为子女毕竟是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完全独立地自行决定如此重大的事情,其由谁抚养仍然应该是由父母作决定。尽管孩子对于协议有异议,但并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有效性。在中国的传统观念里,孩子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由谁来监护,由父母说了算,完全不顾及孩子的感受,这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正常发育。我们应当思考,子女在家庭中到底处于什么地位,按照现代社会的立法趋势,子女本身有自己独立的人权,有在婚姻家庭中的特殊权利,无论父母的婚姻是稳定发展还是走向解体,都不能伤害到子女的利益,不能妨碍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应将对子女的保护上升到法律规定上,而不仅作为司法解释,且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更加强调征求子女的意见。因为即使一方经济有困难,无力独立抚养孩子,但如果和孩子感情好,那么可以要求对方的经济补助等,并不代表孩子一定要跟有经济实力的一方生活,而是要看他们的感情基础如何。在亲情的滋润下困难的环境反而能够激发人的斗志,使孩子更加茁壮成长,而有经济实力不代表有感情,金钱并不可以换取一切,有很多的孩子是在舒适的环境中好逸恶劳,不思进取,加之如若没有亲情的温暖,大人忙于工作挣钱疏忽孩子,反而容易使孩子学坏。在抚养孩子问题上还应加入有无过错问题,如果离婚是由于有过错一方的错误行为。那么考虑到孩子的感情,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并不能使孩子满意时,应决定重新协议,对于已达成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部分认定无效,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如果协议尚未生效,只要审查阶段,则要驳回离婚申请。这其中关键是要把握好“度”,视孩子意见的合理性进行判断。这就要求审查中工作人员有较高的判断能力。
第三,关于登记离婚程序中的第二步——审查。这是依靠行政登记程序对协议离婚进行管理与监督的关键一步。审查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查当事人提交证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冒名顶替;二是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离婚登记中的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制。这种形式审查不可避免地滋生许多滥用离婚自由的现象,带来了一些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具体可归纳如下:形式审查无法查明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行为能力;形式审查无法防止冒名登记现象发生;形式审查无法杜绝因被欺诈、胁迫而同意离婚的现象发生;形式审查无法审查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形式审查无法阻却轻率离婚。[14]虽然北京市率先出台了《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规定办理离婚手续时,先得填写一份“询问笔录”,双方签字后方能办理,但其只是规避了民政局在此方面的责任,使离婚当事人不能以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行为能力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并予行政赔偿。
故建议增设离婚考虑期的规定。[15]考虑期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一段冷静思考,反思反省时间,避免因一时冲动而仓促离婚所带来的痛苦。同时也等于延长了审查的时间。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参照国外立法,[16]规定双方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协议离婚申请必须经过一段时间(6个月为宜)的考虑期后重新申请,其申请方为有效。由于审查的难度过大,这不仅要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须有较高的素质,极高的办事能力及敏锐的洞察力,同时还应该再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有不予以登记和暂缓登记的权力。[17]在协议离婚制度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不应是登记机关,而应是审批机关,对于申请人离婚协议的审查不能停留在是否有一致协议上,而重点应审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审查,应依据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事由和原则界限的规定,及有关子女和财产处理的规定,应与诉讼离婚遵循同一标准。婚姻登记机关对于暂时无法判断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的离婚协议,有权予以暂缓登记。对于离婚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以离婚登记的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直接提起离婚诉讼。
离婚是一件极为严肃,需要慎之又慎的事情,它对当事人本人、当事人的亲属以及社会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而我国目前实施的离婚登记制度却简单方便到了随意的程度,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故建议规定协议离婚的限制性条件,[18]各国有关限制协议离婚条件的规定给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作用。[19]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实际,应规定有未成年子女的以及结婚未满1年的不得申请协议离婚,其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这对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防止轻率离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关于我国诉讼离婚制度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按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离婚的制度。[20]
诉讼离婚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即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1980年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此规定,婚姻法采取概括性的立法规定了我国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如何准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一个比较复杂和难度较大的问题。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条对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从该规定看,仍然沿用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则,其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夫妻感情破裂”与其他的“婚姻关系破裂”等主张除表达方式不同外,并无实质区别;二是1980年婚姻法将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规定为“感情破裂”是经过反复论证的,其存在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三是如果轻易作出修改,可能被误解为放宽离婚条件,为保持婚姻法的稳定性,没有十分充分的理由最好不要修改。本次的主要修改之处,在于采取例示性的立法方法对离婚理由做了规定,即一方面概括性地规定法定离婚标准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另一方面又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鉴于审判实践中确实需要明确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第三,四款规定,具体规定了准予离婚的立法情形,只要出现这五种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即准予离婚。这五种情形如下: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采取这种概括性规定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即例示性的立法方法比单纯的采取概括性规定的立法方法要好,因为单纯的概括性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而例示性的规定有利于法律的完整和实施,操作性较强。
而对于法定的离婚理由,笔者认为应增加苛刻条款。所谓苛刻条款,又称严酷条款或缓和条款,是指配偶一方依据法定离婚理由请求离婚时,纵然法院已经认定符合法定的离婚理由,本应准予离婚,但如果离婚会该对方或子女造成严重困难的,法院有权判决不准离婚的制度。
在现代社会,基于尊重婚姻的本质,维护当事人和社会的根本利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自由离婚主义。但由于现代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限制,婚姻家庭仍然担负着养老育幼、教育子女的职能,不少家庭还担负着物质生产的职能。因此,婚姻的解除在现代社会仍然不仅仅只涉及夫妻两个人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子女,是夫妻爱情的结晶,一般被认为是维系、巩固与加深夫妻感情的天然纽带,然而这也仅就家庭的和睦而言,孩子确是欢乐幸福的结晶,而就离婚而言,痛苦悲伤的苦果仍是孩子。离婚给许多幼小的儿童带来了灾难,同时给他们带来了巨大的心理阴影,使其今后的成长道路比常人更加艰难。据一心理研究表明,父母离异给孩子带来的伤害居于所有伤害的第二位。父母离异的孩子的心理压力要比其他孩子大,他们很脆弱,极其自卑,也极易放任自流,甚至这种伤害会伴随着他们一生。父爱和母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感情,任何一部分的缺失都会导致孩子成长中的人格缺陷。心理学认为,幼年时候心灵的创伤和亲情的缺失,是人类一切不良行为的早期根源,比如学习欠佳、疾病缠身或者违法犯罪,都是如此。心理学家发现,三岁之前,人类对他经历的情绪情感会像海绵一样百分之百地吸收。[21]现在中国的离婚率不断升高,单亲家庭造成孩子成长过程中爱的缺失,使他们形成暴力倾向和不健全的人格,为后来犯罪行为的出现埋下了祸根。而改造他们的最好办法就是给他们一个完整健康的家庭,让他们感受爱和温暖。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让父母随心所欲的来决定。”[22]同时,单亲家庭里成长起来的孩子成家后比双亲家庭的孩子有更高的离婚率,原因在于从小的耳濡目染,让他们对分歧有了不同的处理态度,单亲家庭里成长的孩子在自己组建的家庭中遇到分歧时会选择逃避,离婚在他们眼里是解决分歧最彻底有效的办法.而双亲家庭里成长的孩子遇到分歧后,首先会告诉自己,分歧是不可避免的,没什么大不了的,然后尽力去解决分歧.这一课来自于父母的言传身教,而这一课却是单亲家庭里成长的孩子在父母那里学不到的。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法定的离婚理由中增设苛刻条款,使离婚困难,即如果认为离婚将对拒绝离婚的配偶方显失公平,或未成年子女明显不利的,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待情况消失,当事人再行上诉则依当时情形进行判决。这不仅是对当事人的负责,同时也是对整个社会的负责。因为离婚除了给离婚者带来精神、肉体以至给孩子的利益带来损害外,给离婚者带来的经济损失也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可避免地要给社会留下一些影响。[23]
(三)建立统一的离婚法律制度
从立法技术方面看,我国急需统一和增强离婚法律制度的法源。
笔者认为,在离婚法律制度领域,应该着手法律编纂工作,对属于离婚法律制度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加工,把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的内容吸收到婚姻法的相关部分、相关条款,同时废除这些司法解释,尽量把离婚法律制度以基本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改变目前离婚法律制度法源分散,不规范的局面,从技术和技巧上显示立法的科学性。
五、结语
完善离婚法律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从社会学、心理学、哲学等角度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研究。完善离婚法律制度总的原则是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理论指导,从中国国情出发,从充分考虑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立足于制度建设,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法治基础。
注释:
[1] 田岚著:《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离婚率与离婚方式探悉》,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6期,第31页。
[2] 图表及数字皆引自法制晚报2007.04.09.A14版。
[3] 王胜明,孙礼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4] 所谓契约婚姻,指的是夫妻双方完全自愿订立的一种新的婚姻形式,但男女双方必须在结婚前进行选择。当男女双方一致选择契约婚姻形式时,那么双方就得作出宣誓:保证终身相伴,不轻易离婚,除非一方有明显的严重过错。这些宣誓得以书面协议载明。
[5] 曹艳芝著:《德国离婚法德改革》,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6期,第72页。
[6] 德国民法典,第1568条第1款。
[7] 宋豫,陈苇著:《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337页。
[8] 郑小川著:《最新婚姻法解析与适用》,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9] 对登记离婚,不同学者对其有不同的“名称”:有的称之为“自愿离婚”,有的称之为“协议离婚”,也有的称之为“两愿离婚”。
[10] 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11] 陈苇著:《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第2000年版,第241页。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13] 杨大文著:《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14] 周安平著:《我国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
[15] 离婚考虑期是指对于当事人提出协议离婚申请后,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考虑是否和好的期限,这段期限有的国家称为和解期,有的国家称为反悔期,有的国家称为犹豫期。
[16] 如法国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夫妻双方如坚持离婚的意愿,法官应向双方提出其申请应在三个月的考虑期以后重新申请。其他国家如比利时、奥地利、瑞典等国也都规定了六个月的考虑期。
[17] 于晶著:《完善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载《行政与法》2000年第2期。
[18] 协议离婚的限制性条件是指夫妻不得提出协议离婚申请的法定事由,以防止对离婚权利的滥用。
[19] 蒙古家庭法第27条,法国民法典第230条,比利时民法典第287条。
[20] 陈苇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4页。
[21] 周正著:《用母爱打造健全人格》,载《青年心理》2005年第5期,第25页。
[22] 卡.马克思著:《论离婚法草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3页。
[23] 杜军著:《离婚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