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规定当事人离婚登记时必须宣读本人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无上位法的根据。这里所说的上位法,包括国务院2003年7月30日公布并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北京市民政局有关负责人关于“离婚和结婚都需要宣读声明,这个环节必不可少,也是法定程序”的解释,并无法律、法规甚至是部门规章的根据。如果硬要说是“法定程序”,也是北京市民政局在自己的《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中规定的。
第三,由当事人离婚登记时宣读本人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对于查明登记离婚的夫妻是否有“不情愿、不想离或者受胁迫”的情况,或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办理离婚”的情况,不会有实际的效果和影响。况且,婚姻登记员只要根据其他有关规定,就完全可以查明这些情况。
像“当事人离婚登记时宣读本人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之类涉及群众生活的规定,应当实行“开门立法”,例如,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让人民群众广泛参与,而不宜由政府部门简单地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