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案件,判处由原告苏某抚养所生子女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承担抚养费用2030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即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一女孩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志向不一,加之男方时有打牌习惯,影响家庭经济的发展,并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女方反感。2006年 12月下旬,原、被告又因家事分起双方言语相击,原告一气之下把自己的嫁妆等物拉回娘家,且不回居住,随后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均分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合法夫妻,此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予以解除。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具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双方父母虽解除同居关系,但仍应尽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因为父母双方关系的解除而脱离子女于父母间的关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暂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