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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时”按揭”房的归属与债务的承担

发表时间:2007-12-18 08:32:55 来源: 作者:




其次,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内容和共同债务的范围一直没有较明晰的规定,致使司法在这方面比较混乱。事实上,国外对夫妻的财产关系都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对于我们遇到的这类案子,他们就可以通过“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等规定来解决。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就日常家庭事务有权代理对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共同承担的权利。这一制度最初起源于罗马法,后被两大法系吸收。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各国都做了限制。依《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对于家庭日常事务之外的事务,配偶一方在配偶他方或法官授予其处理该事务的权利,以及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且配偶他方因疾病、缺席或类似原因无法表达同意时,方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事务。史尚宽认为夫妻一方可代理必要的一切事项,主要有一家之食物,光热,衣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3]由此可见,在很多国家和地区,按揭贷款买房并不属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畴。那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呢?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还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所以夫妻单方为买房而按揭贷款应当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目前对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规定非常有限,由于没有明确夫妻享有哪些财产权利,导致共同债务的范围也难以确定。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只要是婚姻期间一方对外的债务就应归双方返还,但是这种规定既没有法理基础,也没有政策上的考虑。如在本案中,可能在签订按揭合同的时候,银行根本没有考虑作为事先毫不知情的丈夫是否同意的问题,而根据解释(二),丈夫被剥夺了否认的权利。这与我国民法的精神是相违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合同法》第48条也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虽然依照我国现有的法律,本案的按揭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清偿,但是假如林威拒绝追认,笔者更倾向于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将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所欠的债务归于吕萍萍单方负担。而林威只享有权利却不负债务,这在法律上也是不公的,对此可以依不当得利返还吕萍萍取得房屋部分所有权所支出的成本费用。 

为了更好地帮助法院解决纠纷,笔者主张一方面我国应当完善婚姻法的规定,首先可以专门就各种预期利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予以规定;其次,应当明确夫妻双方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主要应当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和家事代理权,而对应权利,就可以规定在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继承所负的债务、为履行法定扶养等义务所负的债务或者依双方约定而生的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的债务;除了规定共同债务以外,还必须明确规定个人债务的范围。另一方面,在实践中,银行可以采取一些积极的措施,提供多种合同方案而非简单地增加一个格式条款供对方选择,如在本案中,银行可以与吕萍萍约定是由吕萍萍个人承担债务还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如果共同承担,则必须征得林威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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