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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缺陷及完善

发表时间:2007-12-14 22:21:44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


[摘要]离婚标准在离婚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感情破裂标准缺乏科学性和包容性,应以婚姻关系破裂标准取代感情破裂标准,在列举离婚理由时应尽可能扩大范围,以增强司法的操作性。

  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纠纷的,应准予离婚。”这三款是我国婚姻法关于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的规定,多年来一直沿用,学术界不少人认为它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婚姻的本质的理论,是我国长期以来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司法实务中也一直以该条中的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但是,该条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无论在内容上或者立法技术上,都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有待完善。

  一、《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离婚法定理由的缺陷

  1、以夫妻感情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不合法理。“感情这一心理现象,抽象模糊。感情,是指人的喜怒哀乐等心理表现,是伴随着各个人的立场、观点和生活而转移的,按照法理学基本原理,任何法律均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而感性只是一种情绪,是人们一种玄妙莫侧的心理状态,具有可变性,它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法律作为一种理性意志的体现,无法评判感情。若将感情这种精神活动作为立法对象,必然后导致人们认识上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感情不应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从法律调整的对象看,感情破裂只反映导致离婚的主观原因,不能反映离婚的客观原因。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动范畴,具有多变性特点,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规范和调整的领域。况且,夫妻感情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除此以外,夫妻关系还包括夫妻双方的物质生活和性生活。实际上并非只有感情破裂才是导致离婚的唯一理由,现实生活中离婚的原因错综,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有感情因素,也有非感情因素,所以,仅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显得以偏概全,缺乏包容性。

  2、这一法定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是基于恩格斯关于婚姻应该以爱情作为基础的论述。但恩格斯所设想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有前提条件的。恩格斯指出:“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的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1)由此可见,其前提条件就是消灭私有制,家庭职能全部社会化。诚然,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人类社会最美好、最完善的婚姻。但在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尚不具备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的物质条件和文化条件。目的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受现阶段生产所有制形式制约,家庭仍然是社会的经济单位,老人的赡养、子女的抚养还不具备交由社会承担的条件。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家庭对经济的依赖以及对遗产传授的关切程度,不是减弱而是增强,从而决定了我国目的整个社会的婚姻还不可能普遍以爱情为基础,许多人还寄希望于婚姻能带来经济翻身,住房改善,大多数人在择偶时还不得不考虑非爱情的经济因素。因而爱情尚未成为人们缔结婚姻的唯一动因,非感情而结合的婚姻在我国仍占一定比例。总之,在我国现阶段,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还远未普及,因此,在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是脱离我国现今社会婚姻关系现状的。

  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内容难以把握。夫妻感情是个模糊概念,它具有深厚的主观色彩和深层的隐秘性、可变性,可视性和可把握性极差。俗话说“家家有本难念的经”、“一家不知一家的事”,连当事人都承认夫妻感情说不清楚,更何况法官?以此作为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法官难以识别,难以判断、断案时主观随意性很大,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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