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婚姻律师:通过民政局办理离婚且就财产、子女处理完毕后,当事人一方是否可以就子女非亲身子女而要求另一方精神赔偿。
河南省某县县何水乡杨俊、吴驰1998年1月在某县县何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女儿大于,2005年生儿子小于。2009年初双方感情不和发生争执,后杨俊非常怀疑儿子的身份,遂带儿子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亲子鉴定,经鉴定认定小于不是杨俊亲生。2009年6月杨俊、吴驰到某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女儿由杨俊抚养,一栋两壕两层红砖房归杨俊所有。离婚后,杨俊还是感到受到了羞辱,遂于2012年10月8日起诉至某县法院要求吴驰赔偿杨俊抚养小孩4年的抚养费2万元及精神抚慰金4万元。
该院认为,吴驰在婚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他人同居生育了一个男孩,并且对原告杨俊隐瞒和欺骗,最后事情败露导致双方离婚,被告吴驰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杨俊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俊对于不是自己亲生的男孩承担了七年的抚养义务,被告吴驰应当给予赔偿,故原告杨俊要求吴驰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驰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生育了小孩,且隐瞒了原告长达4年之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但原告知情以后没有追究被告的责任,而是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将家庭财产全部给予了原告。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驰赔偿原告杨俊对非婚生小孩的抚养费用25200元,驳回原告杨俊要求被告吴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