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曹玉河与杨永新口头言明,曹投资设备及流动资金,杨提供场地,合伙开办石子加工厂,投资成本收回后,设备为共有。开业时,曹投资了53000元。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曹要求退伙,杨同意曹退伙,并支付曹1万元。后曹与其妻曹怀,杨与其妻常民一起达成书面退伙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石子厂现有设备归杨永新所有,但杨必须支付曹2万元,已支付1万元,下欠1万元到年底清完。”该协议的落款甲方由曹之妻曹怀签名,乙方由杨之妻常民签名。其后,曹向杨催要该笔退伙费,杨以该协议不是自己签名为由拒付,曹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该退伙合同为有效合同,杨永新应支付曹玉河退伙合同之债。本案中杨永新之妻常民虽然没有代理权签订合同,但是,因常与杨为夫妻关系,签订协议时杨永新在场,杨未对常的行为作否认表示。曹氏夫妇有理由相信常的行为为有权代理。且曹主观上是善意的,所签合同并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而该退伙协议属有效合同。杨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曹退伙合同之债。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曹怀和常民的代理行为实质上均系表见代理行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让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代理权对待的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个特殊例外情况。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果,无须被代理人追认。对此,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可见,表见代理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代理行为为无权代理;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是善意;四是所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相互之间无欺诈、协迫行为,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本案中,常民、曹怀的行为即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尽管常民、曹怀系无权代理签订了退伙协议,但杨永新、曹玉河签协议时都在场,均知道其妻以本人名义签订协议而不作否认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他们相互之间也均认为对方有代理权。加之签订协议也是在曹、杨双方先对石子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后进行的。
从主观上看是善意的,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也无其它的违法和过失。因此,曹怀、常民在退伙协议上的签字为有效民事行为,直接产生代理效果。该行为均应由其双方的被代理人曹、杨二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