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松
案 情
原告:董女。
被告: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第三人:张女。
1996年6月,董女之父董某与张女托熟人在某县空冢郭乡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并提供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当时二人未亲自到空冢郭乡政府办理手续,又由于婚姻登记地非二人户籍所在地,故编造户口分别为空冢郭乡邵堂村和李岗村,并由以上两村委会出具虚假证明。1996年6月17日空冢郭乡政府为董某与张女办理了结婚证没有编号。2001年9月,董某病故。2001年10月,张女以董女等民事侵权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董某子女董女等向空冢郭乡政府举报,称董、张二人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空冢郭乡政府经调查认定:董某系河南省某厅离休干部,原住郑州市金水区;张女系某县龙城镇某村第5组村民。二人均非空冢郭乡户口,提供户口证明亦为虚假材料,且二人也未亲自到空冢郭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签字。
根据以上事实,2001年12月13日空冢郭乡政府作出“关于撤销董某与张女婚姻关系的决定”,对董某与张女婚姻登记予以撤销。张女对空冢郭乡政府以上决定不服,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县政府经调查与空冢郭乡政府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县政府认为:董、张二人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受他人干涉,才在他乡办理了婚姻登记,结婚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婚姻本身的合法性,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现一方已死亡,无法补办和重新办理新的婚姻证件,应当认定原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02年1月9日,县政府作出郾政复20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空冢郭乡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董某与张女婚姻关系的决定”。
2002年1月15日,董某女儿董女对县政府以上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张女故意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违反了《婚姻法》第八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应予撤销。县政府认定董张二人原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某县人民政府2001年1月9日作出的郾政复20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县政府上诉称:1、董女不具备原告资格。婚姻登记涉及的是以性爱为基础的人身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的只能是婚姻双方当事人,而当事人的近亲属起诉,不能反映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的真实意愿。董某病故后,董女对其父婚姻关系合法性提起司法审查,名为撤销不合法婚姻登记,实为剥夺张女合法继承权。这既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公民道德规范的要求;2、县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为不仅审查其合法性,而且审查其适当性。董、张二人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几种情形,虽登记行为形式上有欠完备,但在一方当事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予以撤销,显然不当。根据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2001(178号批复,《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骗取登记”应为不具备登记实质要件而骗取的登记。从事实上看,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对自身婚姻关系始终无异议,现一方死亡已无法补办或重新办理新的婚姻证件,且死者留下公证遗嘱指明张女为“老伴”,这种情况下对婚姻关系予以撤销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行为不仅意味着婚姻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它首先应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本案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对董女人身及财产利益能够造成“实际影响”。并且与对他人的影响有显著不同,应认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必须符合《婚姻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本案张女虽具备婚姻关系实质要件并进行了婚姻登记,但婚姻登记行为却存在未亲自到现场及提供虚假户口证明,并由非户口所在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等重大程序违法行为,此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同时由于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死亡,已无法重新办理婚姻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项第3目、《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审理涉及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情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动性等诸多矛盾,判决结果势必反映着法院对以上原则选择的主次性,而这种选择同中国人固有的思维习惯及现实产生有较大冲突。
一、原告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①董女“为继承遗产,在父亲死亡之后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提出疑问,是否有违婚姻自由及社会主义道德”。法院判决并非不考虑道德,但法院的首要选择应是法律,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只有依法判决才符合道德。另外“为继承遗产”,不应从法律上予以歧视,法律支持任何人以任何目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实现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官无权将法律之外的因素引入法律逻辑;②婚姻关系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在现代社会,男女双方为性爱、感情、传继后代等自然属性而结婚,但由于婚姻必然产生财产混合及继承、遗传、家庭生产、人口管理等社会属性,需要国家对婚姻关系进行规范。从这个角度讲,婚姻登记主要体现婚姻的社会属性而非自然属性,对此行政行为提请司法审查,不应加以特别要求;③目前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原告起诉资格,司法实践中把握得越来越宽松。如果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无论这种影响是直接的或是间接的,已产生的或者是可能产生的,只要这种影响同对他人的影响相比有“显著不同”,原告就有权提起司法审查。
二、婚姻是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统一,如果婚姻登记行为这一形式要件本身程序违法,超越职权,则婚姻关系应予撤销。原因在于: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项第3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本案董某与张女既未到登记现场签字,又由非户口所在地乡政府作出婚姻登记,此登记行为应予撤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本案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虚假证明,应当依法处理。鉴于董某已死亡,无法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②程序的意义。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条例》规定双方亲自到场就是要保障婚姻自由,规定由户口所在地单位出具证明和乡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就是要掌握当事人婚姻及子女状况,从而有利于一夫一妻制的实现及计划生育管理。程序违法也是违法,应当由违法人乡政府及当事人承担违法责任。法院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权趋从于合理性,法律及社会制度的任何一次进步都难以避免对部分个体利益造成暂时的伤害。而且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张女也无权因其违法行为获取利益,其应承担权利减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张女确实存在一些合理利益,如共同生活多年的经济补助问题、情感伤害问题等。这些合理利益由于撤销判决的后果必将受到影响。不过幸而存在董某的公证遗嘱,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官的内心谴责和承受的社会压力。
三、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动性问题。稳定性、可预测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由其衍生出权威性进而达到当事人的自觉遵守,此为法治得以实现的根本原因。而社会是变动的,从法律史的角度,由于司法实践对稳定性和变动性的重视程度不同,产生了不同的法系、法制与法学。目前我国由于处在法治资源缺乏阶段,仍应重视成文法规则,慎重引入道德判断、判例法等,以充分保障法律权威及其整合社会资源的效果。实践操作中也只有当依法判决产生明显不合理后果并且具有普遍意义时,才能考虑变动性或采取灵活的法律解释技巧,在程序上则应逐级向最高法院请示。本案显然不具备适用法律变动性的条件,无需突破稳定性的一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