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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民政厅)诉(罗秀芳)(其他纠纷)一案[20

发表时间:2008-9-14 22:05:15 来源: 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民政厅。

  法定代表人符桂谦,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春,海南省民政厅工会专职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益敏,万宁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万宁市复议办应诉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继文,现名黄朗源,男,现年25岁,汉族,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衣岛青衣村宜逸楼430室。

  委托代理人黄婉西,女。系上诉人苏继文的亲生母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继娟,现名黄莉雅。女,现年22岁,汉族,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衣岛青衣村宜逸楼430室。

  委托代理人黄婉西,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芳,女,汉族, 1946年8月20日出生,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西环科士街52号7楼711号室。

  委托代理人符海娥,女,汉族,在万宁市兴隆伊芳食品厂工作,住兴隆一桥北段;系罗秀芳同母异父妹妹。

  上诉人海南省民政厅、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苏继文、苏继娟因注销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0年5月 16日作出的[1999]万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分别于 2000牟6月 16日、 6月 22 日、 6月 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00年 7月 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罗秀芳和香港居民李冠雄1973年结婚,1982年罗秀芳申请出港定居时,被公安机关收去结婚证。罗去港定居后与李感情不和,因没有结婚证,香港婚姻注册处不予办理离婚手续。 1987年3月 18日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证明给李冠雄到海南省琼海市与陈国美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月 6日罗秀芳和苏晋祥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万宁市人民政府核发了罗秀芳和苏晋祥的结婚证。1999年5月27日,万宁市人民政府根据苏晋祥前妻黄玉来(即黄婉西)提供的罗秀芳和苏晋祥结婚证复印件出具一书面证明书称:"经查原始资料,苏晋祥和罗秀芳结婚证(字第028号)没有记录底卡,028号结婚证是彭建兴和邝艳辉的结婚证,苏晋祥和罗秀芳未在我市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6日,万宁市人民政府根据罗秀芳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出具一书面证明书称:"经重新调查,1991年1月6日苏晋祥和罗秀芳确实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该结婚证(字第028号)属有效证件;1999年5月 27日出具的证明书声明作废。万宁市人民政府于同日出具一更正声明,内容为:"1991年办理邝艳辉、彭建兴的婚姻登记手续时,由于办理登记手续的工作人员粗心大意,把序号排列应是068号的证号错写为028号,造成和苏晋祥、罗秀芳的婚姻登记证号重复"。同年8月9日,万宁市民政局就苏晋祥和罗秀芳结婚证的效力问题向海南省民政厅请示。海南省民政厅于同月19日批复称:"1991年1月6日出具给苏晋祥、罗秀芳的结婚证属无效证件"。根据海南省民政厅的批复,万宁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3日出具一书面证明给苏继文、苏继娟,内容是:"查找原始资料,1991年1月6日苏晋祥和罗秀芳结婚证件(字第028号)没有档案记载也没有记录底卡;苏晋祥、罗秀芳的结婚证件属无效证件。特此证明"。该证明未送达给罗秀芳。海南省民政厅根据苏继文、苏继娟的申请同时给苏继文、苏继娟作出如下书面答复:"一、苏晋祥、罗秀芳系香港居民,根据《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一项规定,苏、罗结婚登记不属于万宁市民政局办理手续的范围。二、根据万宁市民政局提供的资料,1991年1月6日,苏、罗的结婚证件(字第028号)并没有档案记载。三、经查婚姻登记目录记载,苏、罗结婚证件(字第028号)证是彭建华和邝艳辉的结婚证编号,且登记日期与编号是相矛盾的。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万宁市民政局于1991年1月6日出具苏晋祥、罗秀芳的结婚证件属无效证件。"上述书面答复仅送达给苏继文、苏继娟。罗秀芳知道二被告出具上述证明书和答复书后,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万宁市人民政府于 1991牟12月 30日对罗秀芳作出宣告婚姻无效通知书。

  原判认为,罗秀芳和苏晋祥的结婚证系万宁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月6日核发,被告将该结婚证没有档案底卡记载、编号重复的责任归责原告,并以这种理由确认结婚证无效属主要证据不足。婚姻关系双方是特定主体;结婚、离婚只能由男女双方决定,民政部门对苏继文、苏继娟申请确认苏普样、罗秀芳婚姻登记无效作出答复且又未告知罗秀芳,程序上是违法的。被告给第三人答复及出具证明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以罗秀芳和苏晋祥重婚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苏、罗是否重婚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23日所发的《证明书》和海南省民政厅1999年8月 23日发给苏继文、苏继娟的答复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和其他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 l、海南省民政厅1999年8月23日给苏继文和苏继娟的书面答复;2、海南省民政厅1999年8月19日给万宁市民政局《关于苏晋祥、罗秀芳结婚证件认定问题的批复》;3、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1999年5月 27日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认定苏晋祥和罗秀芳未在万宁市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4、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1999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认定苏晋祥和罗秀芳确实于1991年1月 6日在该处办理过结婚登记,1999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书声明作废);5、万宁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26日作出的《更正声明》(该声明称办理给苏晋祥和罗秀芳的结婚证应是068号,由于工作人员大意,错写成028号);6、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1999牟8月23日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称1991年1月6日苏晋样、罗秀英的结婚证件属无效证件);7、万宁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书》上"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印鉴属实的《公证书》;8、苏晋祥和罗秀芳1996年1月6日领取的《结婚证》9、海南省公证处1996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苏晋祥和罗秀芳于1991年1月 6日在海南省万宁市登记结婚的[96]琼证字第3913号《公证书》;10、海南省公证处1996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苏晋祥于1996年7月26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因病死亡的[96]琼证字第3886号《公证书》;11、李冠雄和罗秀芳1973年8月15日在万宁县龙滚人民公社领取的《结婚证书》;12、李冠雄与陈国美198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谈话记录及《国外华侨和港澳同胞临时回国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13、万宁市民政局1999年12月30日作出的《宣告婚姻无效通知书》; 14、经香港律师公证的李冠雄的声明书。

  上诉人海南省民政厅上诉称:1、我厅给万宁市民政局所作的批复和苏继文、苏继娟所作的答复中认定苏晋祥、罗秀芳结婚证无效是根据民政部1983年3月15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二款和《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一款规定作出的。罗秀芳与李冠雄在1973年6月15日在万宁县龙滚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82年罗以李妻子的身份申请出港定居。罗秀芳自1973年6月15日与李冠雄登记结婚后,从来没有在内地及香港办理过离婚手续,对此李冠雄曾于1999年7月17日发表过声明书,证实了这一说法。该声明书经我司法部作了公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可见,罗秀芳在没有办理离婚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到万宁市民政局取得与苏晋样的结婚证,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其骗取的结婚证应宣布无效。而一审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其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罗秀芳和苏晋祥的结婚证不是万宁市人民政府核发。经我厅派员调查,罗、苏的结婚登记不属万宁市民政局办理范围,没有档案记载,登记的日期与证号互相矛盾。原审法院却认定罗秀芳和苏晋祥的结婚证系万宁市人民政府核发,这是原审法院有意歪曲事实; 3、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法律赋予它负责婚姻登记发证和查处婚姻登记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的权力。我厅和万宁市人民政府的查处是依法行政,原审法院认为苏继文、苏继娟的要求不应给予答复和证明,是不执行国家的法律规定;4、苏继文、苏继娟和罗秀芳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人身、财产关系,我厅和万宁市人民政府认定苏晋祥、罗秀芳婚姻关系无效对苏继文、苏继娟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影响,原审法院将苏继文和苏继娟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我厅给第三人的《答复书》。

  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提出上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与上诉人海南省民政厅提出的上诉事实、理由和请求基本一致。

  上诉人苏继文、苏继娟上诉称:罗秀芳在没有与李冠雄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香港居民苏晋祥在万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重婚,为中国内地政府和香港政府"一夫一妻"制所不容,海南省民政厅和万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认定苏晋祥和罗秀芳的结婚登记无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罗秀芳答辩称:l、1999年6月26日,万宁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认定苏晋祥和罗秀芳确实在万宁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结婚证属有效证件。在一审庭审中,万宁市人民政府已当庭承认了苏晋祥和罗秀芳的结婚证确系市政府核发。现上诉人却以罗秀芳和苏晋祥的结婚证没有档案记载、登记目录也没有罗秀芳、苏晋祥名字为由否定结婚证系万宁市人民政府所发,这是自相矛盾的说法。没有档案记载、没有登记目录是其内部自身管理混乱造成的,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2、重婚问题是上诉人诉讼过程中提出来的,原审二被告作出的证明和答复书并未以此为理由,现以此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1982年本人办理居港手续时,结婚证被公安机关收去存档,这一点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人去港后,因没有结婚证,香港婚姻注册处不予注册,所以不能办理离婚手续。1987年3月,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证明给李冠雄去海南省琼海市与陈国美办理了结婚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本人和苏晋祥才于1991年1月6日在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4、苏继文、苏继娟并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民政机关根据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申请认定婚姻关系无效,且不通知婚姻关系当事人显然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述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秀芳虽在内地及香港未与前夫李冠雄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于1991年1月6日与苏晋祥在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但在此之前,其前夫李冠雄已于1987年3月凭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证明回海南省琼海市与陈国美办理结婚手续。因此,罗秀芳与李冠雄应视为事实上解除婚姻关系,且苏晋祥现已死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苏晋祥与罗秀芳的婚姻关系已自然终止。上诉人海南省民政厅和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对已终止的婚姻关系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苏继文、苏继娟并非婚姻关系当事人,上诉人海南省民政厅和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根据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申请确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亦无法律依据,且作出的确认无效的书面证明亦未送达给婚姻当事人,其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原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海南省民政厅和万宁市人民政府各负担 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文壮

审  判  员  龙籍忠

审  判  员  王东史

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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