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韩纯健,男,194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新乡市新华书店干部,现住本市荣校路剧团家属院。
被告田爱云,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化工局退休干部,现住新乡县政府家属院。
原告韩纯健诉被告田爱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爱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纯健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吵闹。2001年6月被告要走家中钥匙,9月双方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田爱云离婚。
被告田爱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韩纯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壹份。
被告田爱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纯健与被告田爱云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日在本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前妻生有一子一女,被告与前夫生有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1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已分居。原告所称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韩纯健与被告田爱云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庆俊
审 判 员:吴继伟
审 判 员:李海云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史来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