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辉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陈照美,女,197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占城镇三位营村。
委托代理人:王素霞,女,1970年6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
委托代理人:程振江,男,1949年4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凡振运,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占城镇王官宫村。
委托代理人;凡振河,男,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凡振运,男,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照美与被告凡振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照美及委托代理人王素霞、程振江,被告凡振运及委托代理人凡振河、凡振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照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25日结婚,由于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婚后感情淡薄,婚姻基础差,性格、脾气不合,而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表现出极端自私、无情、贪懒,他自己挣钱,自已花,不给我和家里用,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我剖腹产生孩子时,每天要用几百元钱,被告作为丈夫,本应耐心护理照顾,筹款支付,被告却不管不问,在我住院时,因无钱,被医院停止用药,因营养不足留下产后头晕症,终生难愈。令人出乎意料的是被告丧尽天良的事,对婚约中男到女家落户,被告产生了反悔表现,也不爱我和孩子,以上说明,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元,并承担我分娩期间的医疗费。
被告凡振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家很贫穷,我年长三十出头取妻无望,后经人介绍招亲到三位营村陈照美家当养老女婿,婚后感情良好,我既然男到女家落户,一心要干出一个名堂,除干农活外,还出外打工,我生性老实不会玩花样,只知道干活。一天夜里,我发现有一个男人跳墙进入我家,和我妻子在东屋内机密谈话,被我发现,我出来堂屋门口时,哪个男人就跑,说明原告有第三者。于2002年8月29日生一女孩时,已借外债8200元由原告承担,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退还彩礼4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而现在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2、程振江、陈树国证明各一份,据此,原告认为,从东北汇款5000元是被告来辉县找工人的路费,把款取出后,被告把款就拿走未给家里留一分钱;3、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4、荣伟万隆家电城协议书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婚后外债9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马俊香、凡振伍、凡振河当庭证人证言各一份,据此被告认为借款8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婚后共同债务的请求也是成立的。
本院调取证据材料有: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第1、3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第2组证据持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之父、原告之舅,有利害关系,都是假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第4组证据持异议,被告认为我不知道,本院认为洗衣机在原告存放,购买属实,此外债应属婚后共同所欠,虽然你被告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皆持异议,原告认为马俊香、凡振河、凡振伍均与被告系兄、弟、二嫂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成立,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婚生女孩叫陈花丽,于2002年8月29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经常吵打生气,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3月份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故起诉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1两项电机一台、小型播种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四轮拖拉机一辆、耙一个,(被告已带走的有:四轮拖拉机一辆、耙一个)。婚后夫妻共同债务90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床单2条。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48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及婚后生活状况是维系夫妻感情的纽带。本案中,被告系男到女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成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希望,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陈花丽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年龄较小,应该由原告抚养,且本案在诉讼之前,被告已把孩子带走,也与被告生活几个月的时间,被告也要求抚养,现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本案在审理中,而原告也同意被告抚养孩子,本院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4800元的问题,因数额也不拒大,又生育了孩子,已生活几年的时间,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婚后共同外债900元的问题,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也应共同分割。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照美与被告凡振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花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以本院事实查明部分为准)由被告带走。
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1两项电机一台、小型播种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四轮拖拉机一辆、耙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已带走)。
五、婚后共同外债900元各承担一半,由原告陈照美负责偿还,被告凡振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陈照美现金45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支出费用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有
审判员:赵建新
审判员:赵春芳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迁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