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佳,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色织五厂工作,住本市洋泾镇路106号(甲)。
被告季国,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邮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倪卫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佳诉被告季国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佳诉称,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时有口角,但夫妻相处尚好。1996年始,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数次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和。1997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未好转。1998年5月,原告再度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季国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1996年起,原告与一异性关系过密,影响夫妻感情。1997年8月,被告曾打过原告,现愿改正不足,原告也应以家庭利益为主,只要原告今后不再与“第三者”来往,要求夫妻关系会改善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佳与被告季国于198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12月登记结婚,1983年11月生育一女季宇歆。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6年起,原告经常外出跳舞与一异性来往过密,引起被告不满,夫妻间矛盾渐起。1997年8月,被告不满原告继续与该异性往来,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并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嗣后,夫妻关系仍僵持。1998年5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融洽。自1996年起,原告与一异性交往甚密,使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亦未妥善处理,欧打原告,致目前夫妻关系僵持。双方均应自我反省,吸取教训,只要彼此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瞿佳要求与被告季国离婚不予准许。
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瞿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