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原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赵崇艳,女,1973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原阳县 包厂乡赵厂村,(娘家)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国珍,新乡市老龄委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合(河)领,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原阳县官厂乡张守仁庄村,农民。
原告赵崇艳与被告娄合领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13日提起诉讼,同年8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1送达开庭传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艳及代理人卢口珍,被告娄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作出受理决定是8月21日送达开庭传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艳及代理人卢国珍,被告娄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崇艳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在官厂乡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举行婚礼。1998年生一男孩叫娄双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刚结婚三天就大吵大骂,1997年因经常吵骂,没有共同语言而分锅吃饭,而后原被告的感情一天不如一天。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为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等。
被告娄合领辩称,我们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不和,与父母分家独立生活,从此感情一般,我没有打骂过原告,我认为不属于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有以下请求:1、儿子娄双斌由我抚养,庭审时辩称,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2、要求退部分彩礼;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赵改妮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挨打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对证人证言以婚生小孩不是原告带大的提出异议。双方对结婚时间,儿子的出生时间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陈述与证据证实,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崇艳与被告娄合领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96年10月2日在官厂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3月22日生一男孩叫娄双斌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嫁妆:一套四组合大立柜、一个迎面柜、一个条几柜、一台海棠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彩霸牌21寸彩色电视机、6条被子(不含原告拿走两条),婚后共同财产:900市斤小麦(价值450元)两个小猪(价值100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以不同意离要求抚养儿子,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等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表明被告对原告已丧失信心,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虽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但该婚生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判归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表示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婚后的共同财产,(900市斤小麦、两头小猪)不再分割,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婚前财产,按查明的事实,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原告赵崇艳与被告娄合领离婚:
二、婚生儿子娄双斌随被告娄合领生活,生活费、教育费自理,原告赵崇艳有探望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套四组合大立柜、一个迎面柜、一个条几柜、一台海棠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彩霸牌21寸彩色电视机、6条被子归赵崇艳所有。
四、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费350元,邮寄费48元,共计448元,原被告各承担224元,原告已予交的不再退回,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守霞
审判员 陈银福
审判员 陈秀文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苗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