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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妍蕊诉黄兴海离婚一案[2003]

发表时间:2008-9-14 22:04:38 来源: 作者: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原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任妍蕊,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陡门乡大北村。

  被告黄兴海,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陡门乡范滩村。

  原告任妍蕊诉被告黄兴海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娇蕊及被告黄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妍蕊诉称,2002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2002年8月15日在陡门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典礼。现已怀孕6个月。我与被告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爆燥,好吃懒做,并有赌博恶习。婚后第三天被告就殴打成。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一个多月里,被告就殴打我四、五次。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黄兴海辩称,婚后与原告生气都是因为钱的事。原告给我要钱,我不给原告就与我生气。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庭审中本院宣读了于2003年8月24日对原告现存被告家中的婚前财产勘验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一部时风奔马车、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套四组合柜、一个三斗桌、一个双人沙发、一对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盆架、一套四组合角柜、一台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八条被子,一对枕头、一个水瓶、一个洗脸盆。

  原被告均对本院的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勘验笔录的证明效力。该勘验笔录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8月15日在陡门乡政府办理结婚证书。于2003年12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打。原被告断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后于2003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已怀孕6个月。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部时风奔马车、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套四组合柜、一个三斗桌、一个双人沙发、一对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盆架、一套四组合角柜、一台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八条被子,一对枕头、一个水瓶、一个洗脸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便草卒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日常生活中不断吵闹打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标准。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不足,其不同意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妍蕊与被告黄兴海离婚。

  二、原告任妍蕊的婚前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任娇蕊所有。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费350元,邮费48元,共计款448元原被告各负担224元。为方便结算,原告所交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守霞

                  审判员 陈修文

                              审判员 陈银福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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