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和俊英,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杨埠镇洼张村委小和庄。
被告李运河,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杨埠镇夏庄村委老李庄。
原告和俊英与被告李运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俊英、被告李运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俊英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其于1999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抚养一个子女,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运河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8月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12月20日原告生长子李丹,1992年8月7日生次子李宁现均随被告生活。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导致感情不合,且原告在1999年8月外出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砖瓦房7间,过道房1间,机动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此外原告嫁妆柜子两个、箱子1个现在被告家中。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嫁妆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绝育手术证明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琐事经常生气,导致感情不合,且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个男孩,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已绝育的因素,长子李丹由被告李运河抚养,次子李宁由原告和俊英抚养,双方互相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嫁妆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有外债5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和俊英与被告李运河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丹由被告李运河抚养,次子李宁由原告和俊英抚养,双方互相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和俊英嫁妆及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李运河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计款500元由原告和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军
审判员 杨振宇
代审员 肖海生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