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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菊义诉史光明离婚纠纷一案[2003]

发表时间:2008-9-14 22:04:26 来源: 作者: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获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周菊义,女,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本县中和镇北街村人农民,现住娘家本县位庄乡大位庄村。

    被告史光明,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本县中和镇北街村农民,住本村。

    原告周菊义诉被告史光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耀独任审理,于200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菊义诉称,我与被告在90年认识,由于他离过婚,还比我大6 岁,所以我娘家人反对,我们一直没有办结婚手续就在一起生活。1992年7月生一男孩。由于未进行充分了解,同居后我发现他不正干,不顾家,不知道生活,为此我们经常吵嘴、打架,谁也不理谁,不能正常生活,于是我们分居,至今已8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庭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史光明口头辩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相识,同年二人同居。由于二人从认识到同居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加之原告家人反对,原、被告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22日生一男孩史延祯,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有一男孩;另外在1994年2月1日前,原、被告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二人的关系应视为事实婚姻。原、被告生活期间,由于未建立良好的感情,经常吵嘴、打架,不能正常生活,分居已达8个月,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玻璃中堂一副、条几带柜一套、柜桌一张、太师椅一对、单人沙发及茶几一套、石英钟一个、长虹21寸彩电一台、菜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盆及盆架一套、金城100摩托车一辆(豫G—F1774),房屋5间,以上财产存放在被告家中。

  又查明,婚生子史延祯已年满10周岁,愿随被告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

  一、周菊义与史光明离婚。

  二、儿子史延祯由被告史光明抚养,抚育费自理。

  三、原告周菊义放弃财产请求,家中财产均归被告史光明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和耀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成明

                       责编:刘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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