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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诉陈良凤离婚纠纷一案[2003]

发表时间:2008-9-14 22:03:41 来源: 作者: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新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郭明,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陈良凤,女,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良荣,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县航空路176号,系陈良凤姐姐。

  原告郭明与被告陈良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陈良凤辩称,我与原告婚前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感情较好,婚前即同居生活,婚后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即同居生活。1998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郭金童。原、被告婚后偶而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3年元月被告与公婆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打伤其母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其双方婚前即同居生活,可见其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明与被告陈良凤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诉讼费用3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扶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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