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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富庄诉王丽离婚纠纷一案[2003]

发表时间:2008-9-14 22:04:37 来源: 作者: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获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田富庄,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徐营镇大林村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男,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开青,女,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徐营镇大林村农民,住本村。

  被告王丽,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中和镇东小吴村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关镇新华街。

  原告田富庄与被告王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富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封斌、秦开青,被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桑 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王丽均系再婚,婚前互相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02年9月因原告吸烟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经人多次调解,至今没有回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7000元。

   被告辩称:彩礼不是7000元,而是6000元,鉴于双方再婚,心灰意冷,同意离婚。

   原告田富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徐方菊到庭证言。

   被告王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和镇卫生院处方笺8份;2、中和镇卫生院收据6份计68.5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笔录一份;2、勘验财产清单一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彩礼6000元无异议,对证人徐方菊证言财产有太空被一条,毛巾被一条、毛毯一条、二件套一套、床单二条有异议,异议是没有看到这些物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处方笺8份,药费条6份有异议,异议是处方笺没有盖医院公章及医生署名,药费条不是国家规定的正规票据。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 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结婚证,彩礼6000元无异议,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财产太空被一条、毛巾被一条、毛毯一条、二件套一套、床单二条,被告王丽以没有看见为由, 予以否认,但无证据证明,故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处方笺8份,药费条6份,处方笺8份属无效证据,药费条68.5元 予以采信,但不属于债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富庄与被告王丽均系再婚,2001年农历9月经中和镇南街村徐方菊介绍相识,2002年2月3日在徐营镇政府领取结婚证,同年腊月十九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压箱钱1000元。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特别是在2002年农历9月27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王丽去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回去生活。

   另查:原告田富庄财产有:康佳牌25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餐桌带四把椅一套、低组合柜三组一套、高组合柜五组一套、挂衣柜一个、VCD一台、被子五条。被告王丽财产有:荣盛冷柜一台、饮水机一台、组合音箱一套、电视柜一个、盒架带脸盒一套、被子五条,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存放。

  再查:2002年农历腊月16日,经媒人徐方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特别是在2002年农历9月27日生气,被告王丽去娘家居住 至今没有回家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压箱钱不属彩礼,不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富庄与被告王丽离婚。

  二、被告王丽返还原告田富庄彩礼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财产中康佳牌25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餐桌带四把椅一套、低组合柜三组一套、高组合柜五组一套、VCD一台、挂衣柜一个、被子五条,归原告田富庄所有;荣盛 冷柜一台、饮水机一台、组合音箱一套、电视柜一个、盆架带脸盆一套、被 子五条归被告王丽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明山  

                                       审判员    陈和耀  

                                       审判员    范春召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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