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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爱霞诉黄涛登记离婚后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一案[2003]

发表时间:2008-9-14 22:04:54 来源: 作者: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3)遂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房爱霞,女,1968年11月生,住遂平县瞿阳镇。

    委托代理人张书功,驻马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涛,男1965年3月生,汉族,住遂平县瞿阳镇泰安路274号,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五成,男,37岁,住遂平县医药公司。


    原告房爱霞与被告黄涛登记离婚后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爱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一九九九年登记结婚,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育一女黄文静。原、被告因一时生气于二00二年四月一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其原居住的房子内和女儿一起生活。此后,原告为与被告复婚,曾到被告工作单位找被告协商。可后来得知,被告已与她人结婚,原住所也不让其居住。原告认为上当受骗,后又发现离婚协议上家庭共同财产自已一分没有,太不公平。为此,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二条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依法确认原告有居住权,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黄涛辩称:离婚首先是原告提出,经协商双方亲自到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均达成协议,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房产,主要是由父母出资购买,该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包括父母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分割的份额是限的,原告在协议离婚时自愿放弃房产的分配份额,其前提是不抚养子女。故财产分割并不显示公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九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育一女孩黄文静。二00二年四月一日,原、被告因生气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离婚证上协议内容栏中载明“婚生女黄文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位于泰安路274号上下八间楼房,一个院子归男方所有,婚前财产各自归自己所有。”离婚后,被告与她人结婚,原告感到与被告复婚无望,遂以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不公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楼房八间及冰箱、电视机和VCD等。


    另查明,原告要求分割的八间楼房及院落,系一九九六年由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6.5万元购买。原告父母与原、被告离婚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婚生女黄文静现在初中读书,由被告抚养。原告现暂住其娘家,无住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政部门的登记离婚证及原、被告双方泊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主要财产----八间楼房及院落,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65000元购买,且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该房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父母在购买房产时出资比例较大的实际,原、被告夫妻对该房产共同拥有的财产份额大致为25000元,原告应分割该房产的份额为12500元,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所放弃分割的财产即为12500元。本院注意到,原告在放弃分割12500元房产时,被告也同时免除了原告应承担的子女黄文静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综合分析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两项内容,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并不显失公平,基本合理,本院无须重新处理。关于原告诉称的电视机、冰箱及VCD等财产,系离婚协议书未涉及的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双方虽对上述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上述财产可以分割给原告,本院支持被告意见,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继续居住在被告家中,考虑到被告现已再婚,且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实际,为减少矛盾,原告不宜再居住该房。但考虑到原告确无居所,且又是下岗人员,经济生活方面确实困难的实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照顾。本案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涛补偿原告房爱霞人民币8000元。


    二、万宝牌冰箱一台,日立牌电视机一部,裕兴VCD一台归原告房爱霞所有。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房爱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实际费用5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楚玉和


审 判 员 王 平


二00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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