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殷恒才,男,194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郑州国棉六厂退休工人,住郑棉六厂前街14号楼附20号。
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刘青兰,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艳玲,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原拉链厂工人,住郑棉六厂前街10号楼附17号。
原告殷恒才与被告田艳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恒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刘青兰,被告田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5月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女田跃,现年20岁。原告婚前有一儿子殷少伟,现年34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不仅性格不和,而且常因对老人和孩子的态度产生矛盾,双方生气。原告每月工资全部交给被告掌管,被告对原告两次生病住院,从不照顾。原告84岁的老母亲生前,被告也是对其不断的吵骂;对我与前妻的儿子,她也没有尽到过一个继母的责任。15年前,曾因孩子们吃西瓜生气,她却拿着刀要砍儿子,儿子无奈夺刀往自己头上砍,结果缝了十七针,她才罢休。儿子结婚,她不出一分钱,可她用儿子家的钱足有壹万元,从未还过。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今年五月一日与被告分居独自生活。为使原告在晚年能有个安静的生活环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借他儿子一万元不属实,被告确实为了生活借款一万元,其中只有二千元是借他儿子的。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370元不属实,被告所在厂矿早已倒闭,工人长期下岗,无生活费。原、被告在婚后的二十多年里,感情一直很好,尤其和儿子、媳妇、孙子的感情更好,孙子穿的、用的都是被告亲手做的。虽然被告身患重病,但依然在家做家务。现今,被告已下岗,失去生活来源,女儿也到了待嫁年龄,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是为了逃避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和责任。在此,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0年5月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女田跃(1982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前婚生子殷少伟,现年34岁,已独立生活。被告无前婚生子女。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问题生气,闹矛盾,2002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财产有上海牌18寸彩电、新飞冰箱、海棠牌洗衣机、瞬达牌热水器各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半截柜、高低柜各一个,写字台一张,床头柜一对。2002年5月28日,原告向其单位交纳所居住的六厂前街10号楼附17号房屋的住房款6 437.22元,但尚未取得此房的所有权证。婚后为共同生活,被告经手举债8 000元(其中借被告大姐6 000元,借被告表哥2 000元)。原告称借刘伟2 000元,借其姐10 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此未向法庭举证说明。原告另称被告为做生意借儿子2 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并称已偿还1 600元,对此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上述事实,有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证明,房屋交款收据,秦岭六厂前街社区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问题生气、闹矛盾,后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渐恶化,尤其是2002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田跃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因做生意借儿子2 000元,并称已偿还1600元,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说明,故不予采信,此2 000元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加之其它债务,原、被告共同债务合计10 000元,双方应各自承担债务5 000元。由于原告在其单位交纳住房款后,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国棉六厂前街10号楼附17号的房屋,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但已交纳的住房款6 437.22元,应作为夫妻财产权益予以分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恒才与被告田艳玲离婚。
二、财产处理:原、被告婚后财产上海牌18寸彩电、瞬达牌热水器各一台、半截柜一个、高低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归原告所有;新飞冰箱、海棠牌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床头柜一对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单位郑州国棉六厂所交住房款6 437.22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
三、债务承担:原、被告婚后所负债务10 000元,由双方各负担5 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昌
二00三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