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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荣华诉彭巧珍离婚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发表时间:2008-9-14 22:04:16 来源: 作者:


[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成立了公司,由此取得了公司的股权,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按婚姻法,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但是,按公司法,股权分割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本案探讨了当婚姻法与公司法在股权分割问题上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重审原告):周荣华

被告(上诉人、重审被告):彭巧珍

原、被告于1978年自由恋爱,19813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26月生育一子周某某。1995年起,因原告与其他女性关系密切,双方遂发生争执,并从1995年起分居至今。19953月至19998月间,原告曾先后四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果。19982月起,原告开始停止支付儿子的抚育费。19984月,被告以原告犯有重婚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为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19989月,原、被告原居住房屋拆迁,被告与其儿子被安置在本市万航渡路239弄某号底层。原告由拆迁单位在郊区为其安置18平方米住房一套。19998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周荣华诉称:婚后被告经常与其争吵并殴打原告,1995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19984月,被告以重婚罪控告原告,虽被法院驳回,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愿意承担儿子因病所欠的医药费7255元。

被告彭巧珍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36个月的抚养费,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分得人民币4万余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双方争执不断,以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的住房按原住房拆迁时的安置协议处理;双方所生之子周某即将年满十八周岁,法院依法不再确定其抚养关系,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周某19982月至20006月的抚育费;原告自愿承担其子拖欠的医疗费,可予准许。据此,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周荣华与被告彭巧珍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周某随被告彭巧珍共同生活,原告周荣华于19982月份起,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250元,至周某18周岁止(拖欠的抚育费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清);

三、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周某拖欠的医药费人民币七千余元由原告周荣华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周荣华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彭巧珍不服,以一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查明为由向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原告在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款进行

处理,在夫妻共同财产上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裁定:

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审法院重审时确定。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原、被告所生之子周某因病所欠的医药费七千元

有误,实际应为人民币一千余元,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承担上述医药费。

又查,19977月,原告与上海川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

司,法人代表为原告周荣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8万元,其中原告个人出资28万余元。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在19984月进行过年检,以后一直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公司尚未被注销。

庭审中,原告提出28万余元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是富丽房地产公司,只不过是挂他

的名而已,公司成立后,该资金即被富丽房地产公司抽回,故28万余元根本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工商登记资料上载明周荣华个人出资28万余元,就应认定是周荣华的资金,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只要求分得其中的4万余元。此外,原、被告所生之子周某因病所欠费用原告愿意承担。

重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是公司依法成立的合法依据,公司的名称,成立日期,

投资人及投资数额等均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验资证明表上载明,周荣华个人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8万余元,且出资时间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故该钱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认为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是富丽房地产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难以采信。被告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四万余元,于法无悖,应予准许。鉴于原告周荣华目前因车祸致伤,暂无法工作,支付钱款的日期可适当推迟。据此,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周荣华与被告彭巧珍离婚;

二、原告周荣华于200012月底前向被告彭巧珍支付拖欠的抚育费人民币七千余元;

三、原、被告所生子周某因病所欠医药费人民币一千余元由原告周荣华承担;

四、原告周荣华向被告彭巧珍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四万余元,该款从2001年起,每年支付一万元至支付完毕。

五、离婚后,原告周荣华的住房自行解决,被告彭巧珍居住本市万航渡路239弄某号底层;

六、目前在原告周荣华、被告彭巧珍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人所有;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余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编写人:张惠芳   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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