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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子女名义存款并非赠与行为

发表时间:2008-9-14 22:04:20 来源: 作者: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结了一起因父母以子女名义存款引发的诉讼纠纷,判决结果告诉我们,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仅仅以子女名义存款的行为并不表示赠与关系的成立。

    1995年,田某以其年仅九岁的儿子田亮(系化名)的名义在银行存入人民币21万元,存款种类为定期三年,存款后田某将存单交其妻李某保管。次年9月,李某以代取人的身份将上述存款提前支取。两个月后,田某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两个子女均随李某生活,离婚时双方均未提及21万元存款之事。1998年8月,经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为田亮随父亲田某生活,其后不久,田亮以前述21万元存款系父母赠与的款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此款。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田亮人民币21万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上诉。

    李某认为,自己从未有过将该存款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更从未在赠与一类的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且该存款在其与田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合法处分,原判认定田某以田亮名义存入的款项是赠与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法院提出申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明确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中田某和李某虽以子女名义存款,但既未告知子女存款的事实,更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示愿将存款赠与子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田某用田亮的名字存款即是赠与的证据不充分,田亮在原审中提出的要求李某归还21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田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20元均由田亮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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