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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成诉何香菊离婚一案[2003]

发表时间:2008-9-14 22:04:36 来源: 作者: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辉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王志成,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冀屯乡范屯村。

    被告何香菊,女,1975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德新,男,1952年6月22日生,汉族,新乡市钟表厂职工,住新乡市新华区滨河路105号。

    原告王志成因与被告何香菊离婚一案,原告王志成于200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不务正业,与不三不四的人喝酒鬼混,有时彻夜不归,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经人调解和好无望,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向我索要的定婚礼金.彩礼金21000元及棉花50斤(折款300元)多人礼物折款600元,共计21900元。

    被告何香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我作风不好不是事实,纯属捕风捉影,因原告身体有疾病才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关于婚前原告给我的礼金21000元和50斤棉花,我已购置成了嫁妆,我同意退还现金,请求用我的嫁妆折抵。

    另外,因原告身体有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使我今后能有一段稳定的生活,要求原告对我给予经济补偿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

    2.结婚证,用以证明其婚姻状况。

    3.冀屯乡范屯村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生育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冀屯乡政府保健证一份,用以证明其生育情况。

    2.新乡市工人文化宫舞厅月票一张,用以证明其早上跳健身舞锻练情况。

    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健康状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双方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后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打麻将赌博跳舞.生活作风不检点,被告以原告身体有疾病引起纠纷,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2003年元月1日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婚前接受原告订婚礼金5000元,结婚彩礼16000元.棉花50斤。被告嫁妆三组合柜一套.四组合平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麻将桌一张.申花双桶洗衣机一台.脸盆架一个.义鹰牌100摩托车一辆.七条被子.一条毛毯.三条床单.两条毛巾被现放置于原告家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婚前所接受的礼金2100元。被告亦认为双方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对婚前接收原告定婚礼金5000元,结婚彩礼16000元,棉花50斤无异议,并要求原告补偿其损失10000元,同意用嫁妆折抵返还婚前接受原告的钱物。原告不同意以被告嫁妆抵婚前付给被告的钱物。不同意补偿被告损失1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均认为无法在一起生活,均同意离婚,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陪嫁物品属其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反这还彩礼金的问题,因被告接收原告礼金数额较大,双方生活时间较短,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应当予以返还,但鉴于彩礼金具有赠予性质,故被告可酌情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补偿费的问题,因被告举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志成与被告何香菊离婚。

    二、被告陪嫁物品:三组合柜一套、四组合平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麻将桌一张.申花双桶洗衣机一台.脸盆架一个.义鹰牌100摩托车一辆.七条被子.一条毛毯.三条床单.两条毛巾被由被告带走。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支出费用35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屈  惠

                                         审  判  员:孟凡福

                                         代理审判员:李  芦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郭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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