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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我的“配偶权”一起罕见婚外情官司审结[2001]

发表时间:2008-9-14 22:05:05 来源: 作者:


 

成都讯  当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后,妻子却一纸诉状把“第三者”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者”停止侵犯其“配偶权”。记者前天获悉:四川省泸县法院已对这起罕见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某停止对原告邬某人格利益的侵害,并赔礼道歉。

    夫闹离婚妻告“第三者”

  45岁的邬某与丈夫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是,自从去年谢某(系有夫之妇)与她的丈夫相识来往后,丈夫经常深夜不归。于是,心存疑虑的邬某便跟踪丈夫,结果发现丈夫果然“红杏出墙”。邬某每次捉了“现场”后,就与谢某理论并发生争吵。邬某的丈夫为此多次殴打邬某,同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今年6月5日,谢某与邬某之夫同住旅店一屋被公安民警查获,两人均承认与对方有不正当性关系,并有结婚的想法。

    自己本来没有错,结果因为“第三者”谢某的介入,造成丈夫闹离婚。邬某一纸诉状递到泸县法院,称被告谢某侵犯了其配偶权,致使其夫在家施用暴力,并起诉离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谢某未答辩,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应诉。

    怎样判?法官间“吵”起来

    据了解,此案在法庭合议期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

    为:“配偶权”只是在我国《婚姻法》修改的过程中被作为一种权利要求提出来,并没有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确认。故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直接确认“配偶权”是一项权利。同时,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其赔偿请求的对象限于离婚案件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而不是“第三者”,可见“第三者”问题不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畴,且谢某与邬某的丈夫的通奸行为并没有违反一夫一妻制,不具违法性,从而不能认定为构成侵权,谢的行为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但不应该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格权益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当然也包括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我国婚姻法虽未规定“配偶权”,但原告对其合法的婚姻依法享有作为配偶在精神上的安宁与自由这一人格利益。因此,原告的这一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夫通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人格利益,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被告不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最终,第二种意见占了上风。但认为:原告的婚姻未破裂,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并判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计4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被告“失踪了”

    当记者采访四川法学界有关人士时,无不称该案不仅在四川属于首例,在全国都罕见。他们认为这一“创造性”判决从法理上是讲得通的,也是完全符合我国立法意图的,其对惩治通奸行为起到了较大的警戒作用。

    据了解,自从被告谢某知道自己被起诉后,就神秘地失踪了。法官向她送判决书时也找不到人,因此泸县法院只能依法对此判决公告送达,如果在公告送达的3个月内,谢某不上诉,就意味着该判决生效。

    (赖永强)      《江南时报》 (2001年10月23日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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