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高志雄,男,24岁,住台湾省台北县板桥市。
原告:高月子,女,51岁,系高志雄姑姑,住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
被告:翁美桃,女,19岁,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翁明月,男,45岁,系翁美桃之父,住同上。
原告高志雄、高月子于1994年12月期间从台湾省来到福建省漳浦县探亲。经他人介绍,高志雄与翁美桃于同月20日订婚,由高月子(高月子受高志雄父母委托全权办理高志雄订婚事宜)代表高志雄、翁明月代表翁美桃签订了《婚约合约书》。高志雄、高月子付给翁美桃、翁明月新台币62000元(折合人民币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首饰共重七两一钱二分。随后,高志雄、高月子返回台湾。
1995年7月,高志雄再次来到福建省漳浦县,向翁美桃提出了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成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
1995年8月16日,高志雄、高月子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高志雄与翁美桃的婚约关系,判令翁美桃、翁明月返还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并赔偿原告一方从台湾至厦门的往返路费机票损失16218元人民币。
翁美桃、翁明月答辩称:原告高志雄并无真意要解除婚约关系,因为他与翁美桃已同居20多天,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返还财物。原告高月子不是讼争财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翁美桃、翁明月收受财物后,支付给介绍人介绍费新台币13000元(审理中已责令收回),借给高月子新台币1万元,余款经高志雄、高月子同意,用于了购置结婚用具及操办酒席的开支。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高志雄与翁美桃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赠与被告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有理,应酌情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来大陆办理结婚登记往返的机票损失,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新台币13000元(折合人民币4193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共重七两一钱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机票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方自动履行了返还义务。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要求返还财礼的涉台民事案件。如何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公平保护大陆和台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两岸人民正常交往,促进祖国统一大业,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婚约,指婚姻预约,即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种一致意思表示。与台湾地区民法对婚约关系予以保护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是不承认婚约对订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男女双方结婚,完全以他们在结婚登记时所表示的意愿为依据。当然,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法律也不禁止,只是不承认其法律效力罢了。所以,婚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但对婚约关系不予法律保护,不等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不予处理。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及此后,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在婚约解除时就会产生是否返还的纠纷,此纠纷法院应予以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在婚约解除后应否返还,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与民法上的一般赠与关系一样,具有无偿性和实践性,不能要求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赠与是有条件的,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结婚目的未达到,则应予返还。本案判决采纳的就是后一种意见。
婚约期间男女相互赠与一些财物,价值有大有小,有的确是出于内心自愿而主动赠送,有的则是在婚约这一特定社会关系中有条件作出的赠与,不能都返还,也不能都不返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就本案而言,原告给予被告金钱和贵重首饰,形式是赠与,但实质是迫于社会习惯,为达结婚目的而作出的有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所附条件(结婚)并未成就,因此,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在解除婚约的同时,应酌情返还为好。本案被告收受的财物,其现金部分,有的经原告同意购置结婚用品和操办酒席用掉,有的又借回给原告,现仅存从介绍人手中追回的介绍费和收受的金首饰,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将上述尚存钱款和金首饰返还原告,是合情合理的。而对原告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往返机票费用,这是其往返大陆的必要费用,是纯粹为自己利益支出的费用;结婚登记不成是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非其欺骗,法律上的障碍不能归罪于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机票费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这一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高月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具备的问题。因高月子是受高志雄父母委托到大陆全权办理高志雄订婚事宜的主持人,赠与的财物是其占有和直接经手,又是订立婚约的代表人,其往返大陆也支出了机票费用,因此,她在本案中是有实体权利的,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返还财物和赔偿损失的诉讼。
责任编辑按:一般来说,在订婚时及订婚后,一方收受另一方数额效大的财物的,往往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按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收受的一方是应当予以返还的。即使男女双方已经结婚,在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也是要酌情返还的(见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1款)。所以,订婚后因故未结婚,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收受的财物的,让收受一方酌情返还,应是有法律依据的,这样处理也是合理的。
但是,对于在婚前一方给予对方财物,我国大陆学者及其审判实践中,往往把这种行为看作是一种自愿赠与的行为(包括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文件第19条第2款也是这种意见:“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对于数额不大的,往往就按赠与已为对方实际接受,赠与已经生效,不予返还处理。这种意见是有一定道理和社会基础的。而在台湾方面,则往往把它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无须明示)看待,即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是以将来能够结婚为条件的,将来如不能结婚,则所附条件就未成就,收受财物一方就应酌情返还。这种意见也是有一定道理和社会基础的。比较而言,后一种认识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减少借婚姻索取或骗取财物现象的发生,缓和矛盾,保持社会的稳定是有积极意义的,更能体现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的功能。从此意义上,本案的处理是有借鉴意义的。
摘自《人民法院案例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