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离婚案件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一方购买的彩票中得大奖,该大奖能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成立、范围、分割原则、彩票奖金性质、彩票摇奖的特定属性等方面,依据法理,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案情]
原告:黄瑾
被告:陈桂英
第三人:陈明德
第三人陈明德与被告陈桂荣系父子关系。原告黄瑾与被告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逐渐恶化,1998年11月起原告住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1999年1月,原告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1999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离婚,2000年1月20,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原告黄瑾与被告陈桂荣离婚。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因对财产分割有异议提起上诉。
2000年2月18日,被告持43795632上海风采福利彩票至上海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进行一等奖入围登记,在登记表中被告在入围者声明一栏中签名,对声明条款表示没有异议。同日被告领取了参加电视开奖活动的通知,通知约定2000年2月28日下午一时至东方电视台参加电视开奖,通知同时对入围者有关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即:按照对奖规则,应由你本人参加电视开奖活动,摇出所得的奖额。如果委托他人摇奖的,请到公证机关办妥委托书公证或提前一小时与受托人一起到上述地点办理委托摇奖的公证手续,请受托人带好本人身份证。2000年2月28日,被告至东方电视台参加电视开奖活动,中奖人民币15万元,经当场缴纳税款人民币3万元,实际获得奖金人民币12万元,公证机关对被告摇奖及获奖过程当即出具公证书,被告同时收到彩票发行中心开出的现金支票。被告获得奖金后,即至银行转为个人存款,存款户名为被告。2000年6月7日,被告将12万元的存款一次提取,得利息人民币四百余元,原告从电视摇奖实况转播得知被告中奖后,以被告取得的彩票奖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一半奖金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黄瑾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经浦东新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自己对此判决不服,于2000年2月1日上诉,上诉期间,被告陈桂荣购买福利彩票并中得奖金人民币15万元,扣除税收,被告实际获得资金人民币12万元,该奖金获得之际,自己与被告的离婚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上诉时二审法院未作处理,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彩票奖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陈桂英辩称:原告所称的福利彩票奖金,虽然是自己参加登记和摇奖,但是该彩票并非自己购买,所获奖金亦非自己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明德述称:原、被告所争议的彩票奖金是自己在2000年春节期间用子女给其的过节钱购买的彩票中奖所得,获得彩票一等奖入围资格后,其委托被告进行摇奖,现获得的12万元奖金是自己所有,与原、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主张原、被告系争彩票是自己购买,所获奖金应归自己所有,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原则,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现第三人仅提出彩票是自己所有的主张,而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2000年2月18日被告持43795632号上海风彩福利彩票至彩票中心登记,摇奖,从而获得奖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在一等奖入围登记时没有出示授权委托手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彩票登记,并且自己参加摇奖,根据上海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有关规定,43795632号上海风采福利采票应认定为被告所有,彩票中奖奖金应属被告,据此,依据婚姻法第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第三人陈明德要求确认人民币12万元彩票奖金系自己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明德要求确认人民币12万元彩票奖金系自己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桂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瑾彩票奖金人民币二万元。
编写人:葛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