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8号
原告杨衍黎,女,汉族,1996年9月1日生,现住郑州市
二七区淮北街1号院2号楼3单元36号。系郑州市九洲商城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杨立,郑州裕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董力,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个体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35号楼5号。
原告杨衍黎与被告董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衍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被告董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女,取名董嘉懿。婚前,我了解到被告酗酒成瘾,且待人态度有时较蛮横,但觉得被告人品似乎也不坏,也许婚后经过双方努力能够改掉他的这些毛病。婚后,被告并没有改掉酗酒的恶习,依然我行我素,在我怀孕时及生孩子后,被告不仅常常喝醉酒,还经常夜不归宿。即使在家双方也因此发生矛盾,发生激烈的争吵,给夫妻感情带来极大损害。婚后我们借钱买了一辆出租车由被告营运,但被告跑车的收入几乎没有给家拿过,经常因喝酒而不出车,喝酒后甚至当着女儿的面,骂我、打我,给我肉体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被告这种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长期严重影响着我和女儿的正常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配家庭共同财产134400元,分割双方共同债务44000元,由被告偿付原告损失2320元,(鉴定费100元,检查费2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从婚前到婚后一直很好,有时发生争执也是正常的,我当时打原告是因为我酒醉了,我们也吵架了。我表示改掉所有恶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董嘉懿。婚后不久双方便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0年双方借钱买了一辆出租车,由被告运营,因被告较喜爱喝酒,故酒后双方时有争吵,甚至有殴打行为。2003年5月15日,被告酒后在家中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面部及身体多处伤害。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3)公伤鉴字第284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属轻微伤。2003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为创维彩电一台,被告婚前财产为双方现住房子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爱多牌VCD机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健伍牌音响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美的牌电热汀一台、豫A?T3215富康出租车一辆及家俱和装修费用)价值为1344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199000元,其中所欠原告方亲属债务89000元,所欠被告方亲属110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即2003年6月17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车带着女儿董嘉懿回家时,被告开车将原告及其女儿撞倒在地,造成二人多处受伤。后被告被治安拘留,2003年6月21日原告及其女儿的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3)公伤鉴字第3896号、3897号鉴定书鉴定均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且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应当互相尊重,禁止家庭暴力。本案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对于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及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配、共同债务分担的请求,本院将视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作出裁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的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而要求精神损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衍黎与被告董力离婚;
二、婚生女董嘉懿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至董嘉懿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创维牌彩电一台)归所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金75000元作为补偿;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99000元,由原告负担所欠亲属部分89000元,由被告负担所欠其亲属部分110000元;
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支付原告鉴定费100元,检查费22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共计2320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 同 乐
二OO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黄 少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