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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华诉金黑振离婚纠纷一案[2003]

发表时间:2008-9-14 22:03:25 来源: 作者: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淅荆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马国华,女,生于1951年6月,汉族,文盲,农民,住淅川县寺湾镇老庙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程志艮,男,寺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来,男,现年4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寺湾镇杜家河村九组。

  被告金黑振,男,生于1956年2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寺湾镇老庙村九组。

  原告马国华诉被告金黑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1993年3月22日经人说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属男到女家)。婚后由于多种原因导致感情不和,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两组,以证明因家庭纠纷被告伙同两个弟弟于2003年3月20日晚到原告家将原告及两个孩子打伤的具体情况。

  2、老庙村九组陈天喜等18户及九组组长,会计证言,以此证明被告于2002年5月17日自愿离开原告家后,原告及其子女多次接其回家,被告不愿回家,后经组群众讨论将分给被告的土地已收回组里。

  3、证人胡东玲、张清霞、胡子建的证言,以此证明2003年3月20日晚被告及其两个弟弟到原告家对原告及其子女殴打的经过。

  4、寺湾派出所干警严大生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晚打架后现场勘查及对被告调查有关情况的说明。

  5、婚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再婚后具体细节的均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如果要解除,但我要分割现有财产及向原告子女追要抚养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三组,以此证明2003年3月20日晚与原告及其两个孩子撕抓中自己被打伤,衣服撕烂的具体部位。2、证人金文奇、杨超、杨培林、金海申、金文强、金朝龙、罗新志、张保财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到原告家购置财产具体数量及金额。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三组照片提出,被告的伤及衣服撕烂不知道是谁所致。财产数量及金额,因被告已另案起诉不作回答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胡东瑞、张清霞、胡学建的证言因是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九组组长、会计及十八户群众证言提出离开原告家并没有向该组干部  群众交待不回来了,把土地收回是违法的,派出所干警严大生证言情况不属实,其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三组照片、婚书及九组组长、会计及十八户群众,派出所干警严大生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于1993年3月22日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年被告作为原告家庭成员分得了土地,但户口一直在原籍毛堂乡。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又多次与原告婚生子女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2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到原籍毛堂乡与原婚生子女居住生活。后原告及其子女多次去接被告回家,但遭到拒绝。2002年秋季,原告所在组因统一调整土地时经群众讨论决定将被告本人的责任田收回。2003年3月22日晚9时左右,被告带着自己的两个弟弟到原告家,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及其子女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人员介入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此事件的发生,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双方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是被告离家出走,接之不回,又带人与原告及其子女直接殴斗,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财产分割及追索抚养费已另案起诉,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国华与被告金黑振离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葆兴

                                         审 判  员:汪新发

                                         代理审判员: 白 淼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史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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