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杨磊,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干部,住新县公安局箭河派出所。
被告熊从莲(曾用名熊慧),女,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
原告杨磊与被告熊从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6月结婚,同年7月补办结婚手续。我与被告因脾气不和经常吵打,被告脾气暴躁,不时到我工作单位大吵大闹,将我住室及办公室的门踢破,撕坏我的衣服,并利用手机发短信息骂我,使我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2002年12月我曾起诉要求离婚,新县法院2003年1月21日以(2003)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被告变本加厉,多次到我家庭或单位吵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杨婧婧由我抚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熊从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长期毒打我、虐待我,用污秽语言侮辱我人格造成的,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依法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我要求抚养女儿杨婧,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5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杨婧。原、被告婚后经常用因话不投机或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相互指责。被告有时利用手机发短信息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02年12月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拼装),被告婚前财产有TCL电冰箱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威力牌洗衣机一台,木制家具、沙发一套。无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共同债权395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其借熊从文、熊登人民币3000元。要求原告依照婚姻法第46条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吴陈河民政所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相互指责、吵打,被告利用手机发短信息骂原告人,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本院于2003年1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但就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对此因杨婧系女孩,且现年龄尚幼,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该子女宜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依照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其有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向熊从文、熊登银借款3000元,用于生活,原告不予认可。熊从文、熊登银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是单一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磊与被告熊从莲离婚。
二、婚生子女杨婧由被告熊从莲抚养,原告杨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自2003年9月起至杨婧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应给付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杨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原告婚前财产一台电脑(拼装)归其所有;被告婚前财产TCL牌电冰箱一台归其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中威力牌洗衣机归被告所有,木制家俱沙发归原告所有。
五、共同债权3950元归原告杨磊享有,杨磊补偿熊从莲人民币2000元。
上述三、四、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350元,合计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晶
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扶 元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