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邀点评:最高法院法研所 杨洪逵
原告:徐庆东 被告:杨建英
案由:离婚
200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乡民政所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财产分割及原告对被告的补偿费等也达成了协议。但当日民政所未给双方出具离婚证。次日,被告将协议分得的财产及补偿费拿走后即外出。原告找被告到县民政局办离婚证,因被告不知去向未果,遂于4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补偿费等按原协议处理。
法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被告在公告期间内到庭应诉,答辩称:协议离婚时我是在不理解情况下同意离婚的。现原告诉至法院,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实在要离,原告应在已给补偿费基础上再给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夫妻感情已不可能维持,应准予离婚。但被告生活确有一定困难,原告应适当增加一定的补偿费给被告。经法官主持,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其他问题除由原告再给被告5000元生活补偿费外,维持原协议的内容不变。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收调解书后,已履行完毕。(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赵尚益)
点评:
在我国,离婚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其中登记离婚,不仅需要男女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与离婚有关的问题达成一致的协议,而且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的申请及协议进行审查,在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其他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发给离婚证。一般来说,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离婚证,是国家权力机关确认和准予离婚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男女双方来说,是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已经法定程序解除的法定证明文件。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如不发给离婚证,表明男女双方的离婚申请未得到批准,即使男女双方已有协商一致的离婚协议且已按协议分开及履行,也不表明男女双方已经法定程序离婚,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在。本案无论什么原因,只要当事人未取得离婚证,原、被告之间就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那么,任何一方如仍坚持要求离婚,有权选择诉讼离婚的方式。从这个意义上,本案原告在拿不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证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无不当。
但是,本案引发的问题并不那么简单。有人会想,当事人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双方也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婚姻登记机关未发给离婚证的原因不明,有可能因某种客观原因使婚姻登记机关暂未发证,当事人即应当等待发证;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向当事人发证的行政义务,当事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发证义务。这种想法确有一定道理。但根据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受理双方自愿离婚并由双方共同申请的离婚登记申请,一方要求离婚的,应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正因为如此,登记离婚要求男女双方亲自并共同到场,其中包括在领取离婚证时也是如此。也就是说,在领取离婚证时,只要一方不到场,或虽到场但拒领离婚证,就应视其对离婚的反悔。此种情况下,离婚登记程序即应终结,婚姻登记机关即应将已经制作好的离婚证注销,不发给离婚证。当事人一方如坚持要求离婚,就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据此,本案被告不论什么原因不到场领取离婚证,都可以说被告在最后关头反悔,或者说在最后关头无法确定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离婚登记程序终结,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不发生不当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