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邀点评:最高法院法研所 杨洪逵
原告 张某,女 被告 王某,男
案由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16日订立婚约。订婚后,原告外出到黄某处打工挣钱。黄某很会讨女孩子的欢心,而原告正是黄某心仪的对象,二人不顾黄某系有妇之夫,即在外租房同居。原告本想解除与被告的婚约,但迫于父母的压力,还是于2001年12月26日与被告登记完婚。婚后第二天,原告以上街买东西为由骗过被告及其家人,又来到黄某身边与之同居。后经被告多方寻找,终于发现了原告与黄某同居处。原告见事已暴露,遂以被告不达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无效婚姻关系。而被告以与原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原告婚后与他人非法同居,给其造成精神伤害为由,要求原告给予过错赔偿金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被告不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无效。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过错赔偿金的请求,虽有证据证实,且法律有明文规定,但由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其索赔请求不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李振江)
点评:
本案的问题有二:
一、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到法定婚龄而登记成立的婚姻无效。婚姻关系中的任意一方当事人,无论其本身有什么过错,如果认为婚姻有法定的无效事由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而不是请求法院解除其无效婚姻。因为,一方面,婚姻是否无效需要法院据情依法确认,不是凡出现有法定的无效事由的婚姻都无效,“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法院一旦确认婚姻无效,即表明“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要解除的问题。
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种情形适用的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即可在离婚时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一般理解,所谓合法婚姻关系,是指在形式和实体要件上都符合婚姻法要求的婚姻关系,或原虽具有某种瑕疵但经过补正而消除了瑕疵的婚姻关系。由于婚姻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自始无效的后果,故在被确认无效前的形式上合法的婚姻存续期间,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故而被告以原告婚后与他人非法同居为理由,要求原告给予过错赔偿金的请求,在文义和逻辑上是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但是,无论怎么说,原告确实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仍与他人同居,双方之间又确实有一段形式上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也可以说效力不确定,如果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达婚龄,则原告的起诉是不能支持的,双方就因年龄补正而具有了形式上和实体上都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的行为又确实伤害被告的感情,并确实给被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过错赔偿有事实根据,不让原告赔偿则对被告不公平,也不能体现法律伸张正义的功能。本案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当说是立法者当初未能预料到的一种情形,法院虽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持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但不等于法院不能依法律的基本价值观,寻求其他法律规定来找出衡平处理的方法。当然,也许有人会问,被告不达法定婚龄而与原告结婚,本身就具有违法性,还有权向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吗?这确是一个值得考虑的地方。但有一点是必须面对的,即婚姻无效的法律效果,应当是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除此以外,法律上并不给予其另外的制裁;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的信赖,足以使其产生受法律保护的期望,原告明知登记结婚就使其负有对对方忠实的义务而仍然坚持与他人同居,属明知的故意,其这种故意对法律和对方的损害,并不因婚姻事后被确认无效而减轻或不存在。如果此点在法律、法理上有考虑的价值,被告的请求就值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