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王华,女,1970年6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新县新集镇彭河村碾子坎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信阳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志强(曾用名余义伍),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华诉被告余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定亲,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婚后不久我们就闹过离婚,后经人调解和好,但双方经常吵打,我身上至今有伤痕。共同生活中相互感觉很累,根本没有幸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确定孩子抚养问题。
被告余志强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1995年定亲后同居生活一年。婚后我只打原告两次,并非经常殴打原告。希望原告尊重事实,不要把婚姻当儿戏,更不要在被告出国被骗,做生意亏损之际而突然出走,请求司法机关公正、公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余扬。因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但子女抚养费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婚前财产有康佳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蜜蜂牌缝纫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带拐角矮四组合柜一套,华生牌落地扇一台及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共同债务近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并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新县民政局证明,余志强对其婚姻问题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定婚后,分别外出打工,双方交往不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久即发生吵打要求离婚,经亲友调解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但子女抚养费问题意见不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并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5万元,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共同债务近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华与被告余志强离婚;
二、婚生子女余扬由被告余志强抚养,原告王华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1.5万元,王华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本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王华婚前财产其自愿放弃,该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诉讼费用450元,合计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晶
审 判 员 扶 辉
审 判 员 王 霞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扶 元 梅